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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余新島相對人 即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 6條、第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於何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是其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已有未合。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 號及第603 號解釋揭櫫明確。又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其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亦同揭此旨。職是之故,聲請人非得未附任何理由即聲請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