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原 告 廖景輝被 告 洪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99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每月5,000 元,按月10日給付。至租期屆滿後,原告無繼續出租之意思,亦無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遂於101年1月13日與被告另簽立合約書,被告同意於101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迄今被告仍未為之。爰依房屋租賃契約、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限業於100年9月4 日屆滿,而原告無繼續出租之意思,亦無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斯時消滅,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嗣兩造另簽訂合約書,言明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屆期被告卻仍怠於遷讓返還該屋。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6,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