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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張正恒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張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正恒之債權人,被告張正恒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同段建號267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之行為,係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導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正恒之債權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求償。則被告張正恒上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明哲,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及被告張明哲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正恒所有,關乎原告得否就被告張正恒之債權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償;又依據稅務資料,被告張正恒自99年後,即僅有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財產,及每年數百元之股利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張正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正恒現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就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正恒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原告22萬96

40元,及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張正恒竟於95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使被告張正恒脫產而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張明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正恒亦得請求被告張明哲塗銷之;因被告張正恒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張正恒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明哲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正恒所有。㈡又縱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且被告張正恒仍將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之址,然被告張正恒已無資力,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惡意脫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使原告求償無門,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且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言,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間,方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因而尚未逾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明哲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他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張明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正恒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正恒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正恒答辯略以:被告張正恒前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

於95年間經與銀行協商,每月支付3萬1713 元,97年間又與各銀行個別協商,每月支付2萬3313 元,均按月依約償還;嗣於98年7 月間,被告張正恒因金融海嘯而遭公司資遣,但仍以每月政府核給之失業救濟金及向親友借貸而繼續償還信用卡債務,至101年2月間方才無力繼續償還。而被告張正恒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於同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220萬元賣予被告張明哲,並非假買賣;被告張明哲價金給付方式,則係以被告張正恒積欠被告張明哲之母之80萬元債務抵償,另代償被告張正恒積欠原告之房屋貸款140 餘萬元。而被告張正恒於94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明哲後,仍繼續清償其他債務,至101年2月間方才無力清償;是被告張正恒於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明哲時,不僅無損及原告權利,且被告張正恒不可能於出賣當時即預料繼續償還債務多年後會無力清償而故意為脫產之行為。況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根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鈞院資料,顯示原告於95年9月7日即曾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是當時根據該建物登記謄本,即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情況,從而原告就被告間有關詐害債權之主張,亦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告出具之房屋貸款餘額資料查詢及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明哲答辯略以:當初是伊之母親協調將系爭不動產買

下來,因為當時伊已開始工作而有收入,且有固定交往對象,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將來結婚居住用,也因伊購屋後較能夠跟當時的女友提要結婚之事,伊後來是於98年的時候結婚,可是後來於100 年的時候離婚了。這幾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納,伊也有相關的繳款證據,且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張正恒的負債狀況。伊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 220萬元,媽媽幫伊付80萬元,其餘140 萬元是按月繳貸款,伊都是去富邦銀行用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房貸,100年9月以後,伊則是用伊父親張重俊的帳戶轉帳;另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天然氣費亦均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地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被告張明哲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存摺、系爭不動產房貸分期繳納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單及其父親張重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恒積欠其債務,且無資力清償,而於95年

1 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而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他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等影本為證,另有被告張正恒提出於95年5 月23日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張正恒95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

102 年7月3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固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2 人就原告所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予否認,另被告張明哲亦否認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被告張正恒之負債狀況有所知悉;從而,原告自應對其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聲明之被告張正恒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明哲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係被告張明哲於買受時所明知等節,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意旨,係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本件情況有別,尚難採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亦無從推論該址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不僅空言指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對被告2 人實非兄弟關係有所誤認(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前揭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被告2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言就被告2 人之關係係屬誤認等語),復未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明哲於向被告張正恒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憑信。至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他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張正恒之債權與被告張正恒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明哲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然無從推論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明哲明知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從而,原告有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聲明主張,及所本為備位聲明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張明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均無從認定。矧被告張明哲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天然氣費及房貸均由伊繳納,100年9月後之系爭不動產房貸,伊是用伊父親張重俊的帳戶轉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地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被告張明哲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存摺(該存摺內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天然氣費之支出電號、水號、電話號碼及天然氣用戶編號,核與系爭不動產地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天然氣費收據相符)、系爭不動產房貸分期繳納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單及其父親張重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帳戶存摺(該存摺內之按月跨行轉出7000元之帳戶,亦核與系爭不動產房貸分期繳納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單之存入帳號相符)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張明哲,有前揭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函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乃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本院自難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張明哲於買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為詐害債權行為之認定。退步言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正恒之債權人,而被告張正恒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早於95年9月7日即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7月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可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根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尚記載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1 月13日即由被告張正恒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登記日期係因法人合併,實際上被告張正恒早於92年5 月14日即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可憑),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張正恒之(房貸)債權等資訊,是原告應於該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時,即已根據該資料知悉被告張正恒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於95年1 月10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哲甚明。乃原告遲於102年6月24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亦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正恒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就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而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正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正恒所有之狀態,以使其債權得藉由強制執行而獲償,故除其請求除去之法律關係標的價額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法律關係標的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正恒迄起訴前之債權總額(包括本金及利息)為402986元,而系爭不動產,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621000元(1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500元×應有部分1/4=621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張正恒之債權額。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986元,而應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410元(已由原告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