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被 告 許惠珠
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惠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惠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其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萬2,37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許惠珠於96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償賣予被告許麗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對被告許惠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係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3 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上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係指系爭建物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許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許麗娟則以:被告許惠珠因無法清償前向伊所借款項計60餘萬元,且無法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伊遂以280 萬元向被告許惠珠買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除以其前揭債權抵銷外,由伊以系爭建物為金山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再代被告許惠珠清償其欠訴外人魏光達之50萬元及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66萬8,790元。而伊與被告許惠珠買賣系爭建物時,除知悉其系爭建物所欠土地銀行之房貸尚未繳清及積欠債權人魏光達50萬元外,其餘被告許惠珠個人信用問題伊並不清楚,也無從得知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亦分別有所明定。惟上開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許惠珠之歷史帳單查詢、系爭建物之登記第2 類謄本與異動索引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許惠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月1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審酌後,堪認屬實。惟有關被告許麗娟於向被告許惠珠買受系爭建物及就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其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已為被告許麗娟所否認,則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既未為任何被告許麗娟於買受系爭建物及就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主張及說理,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或聲請本院為何種證據之調查,以使本院就屬於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即難謂其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自應就該待證事實未能證明之狀態,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判斷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本於該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