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被 告 詹保全
藍美真兼 上二人 林鴻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鴻祺與被告詹保全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詹保全與被告藍美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藍美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鴻祺有新臺幣(下同)88,698元之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鴻祺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
11 月18 日、到期日為99年7 月21日)之本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鴻祺所有,嗣於97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保全名下,復於同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藍美真名下,致原告因而於強制執行時,有前揭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準此,系爭不動產前揭2 次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本之買賣原因關係是否分別基於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因而無效,均牽涉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原告對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顯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林鴻祺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88,6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因屢次催討無著,依法對被告林鴻祺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二)詎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申調被告林鴻祺原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之間,及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之間業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4 月11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林鴻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所有權予被告詹保全,復由被告詹保全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藍美真,且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之間,及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之間,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揭買賣行為,亦均明知原告早於被告3 人之前揭法律行為前,業已取得對被告林鴻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是被告3人均明知前揭法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系爭2次買賣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鴻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鴻祺;或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鴻祺,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詹保全與被告藍美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被告藍美真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4 月11日經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另備位聲明:1.被告林鴻祺與被告詹保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經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2.被告詹保全與被告藍美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11日經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3.被告藍美真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4 月11日經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
二、被告3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林鴻祺之債務有繳息不正常之情況,因銀行不允被告林鴻祺繼續貸款,遂移轉所有權予詹保全,以便利貸款並一次清償原先債務;又因前揭貸款均由被告林鴻祺與被告藍美真所繳納,為避免繳畢後所有權歸詹保全,始復移轉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林鴻祺之母親即被告藍美真名下。被告林鴻祺並無脫產意思,仍有還款意願,僅原告不准予分期,始有一次還清之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鴻祺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88,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對被告林鴻祺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嗣以被告林鴻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換發債權憑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林鴻祺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到期日為99年7 月21日)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前原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嗣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4 月11日,由被告林鴻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保全,復由被告詹保全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美真,此有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之間,及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之間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4 月1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又買賣之原因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鴻祺等語,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之爭點闕為:(一)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及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分別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
(一)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及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分別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由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林鴻祺(並合法代理被告詹保全及藍美真)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稱:「當初是我們繳息不正常,所以銀行一次還清,才轉給詹保全繼續貸款,因為銀行不讓我貸款」等語,並稱:「貸款實際上都是我與媽媽被告藍美真一起在繳納,如果繳完貸款不動產就會變成被告詹保全的,所以才登記在被告藍美真名下,我沒有意思要脫產」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被告林鴻祺與被告詹保全間於97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為移轉登記,雖記載原因事實為買賣,乃係為以藉被告詹保全之名義行貸款之便,實非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移轉系爭所有權之真意所為;又被告詹保全與被告藍美真間於97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為移轉登記,雖記載原因事實亦為買賣,惟其本意乃在藉由「歸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予被告林鴻祺之母親即被告藍美真所有之方式,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林鴻祺家人之名下,進而使被告林鴻祺保有其對系爭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之控制權,自非基於買賣之真意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前揭時所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洵屬有理。
(二)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祺與詹保全間、被告詹保全與藍美真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既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林鴻祺所有,被告林鴻祺自可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藍美真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林鴻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鴻祺請求被告藍美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林鴻祺、詹保全間及被告詹保全、藍美真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藍美真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建物部分:
1.建號:基隆市○○區○○段○○○○○號
2.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土地部分:
1.建物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 ○號
2.權利範圍:18240 分之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