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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陳俊友

陳昱齊即陳昆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昱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陳俊友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陳俊友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4年4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昱齊即陳昆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陳俊友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與被告陳昱齊間具有親屬關係,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昱齊,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友依法即應請求被告陳昱齊回復原狀,惟被告陳俊友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陳俊友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俊友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昱齊與被告陳俊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9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

2.被告陳昱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友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陳俊友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陳昱齊與被告陳俊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陳昱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友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俊友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俊友之父親遺留之財產,本應由被告陳俊友與陳俊利(即被告陳昱齊之父)共同繼承,然因陳俊利於當時有銀行債務之問題,乃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俊友1人所有,但實際上陳俊利亦有一半之應繼部分。嗣因被告陳俊友積欠被告陳昱齊之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以80萬元作價將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陳俊友部分出賣予被告陳昱齊之母,並登記在被告陳昱齊名下,連同之前原應歸屬陳俊利之應繼部分(約120萬元),亦登記在被告陳昱齊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齊後之貸款餘額約7、80萬元均由陳俊利分期繳納等語。被告陳昱齊則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齊當時年紀尚小,不懂資金問題,祇知道母親有拿錢出來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友前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查悉被告陳俊友於94年5月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昱齊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2人係叔姪關係,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被

告陳昱齊尚為未成年人,並無資力,被告陳昱齊之父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既未訂立書面契約(私契),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即支付任何價金,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已難認具備買賣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無據。

⒉雖被告陳俊友以上開情詞抗辯而否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院衡諸:①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兄弟、叔嫂、叔姪,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陳俊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及真正買賣價金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陳俊友之部分係出賣被告陳昱齊之母,另一半原屬陳俊利部分則返還陳俊利,並均約定登記為被告昱齊所有,何以被告陳昱齊之母部分係以80萬元計算、陳俊利部分係以120萬元計算,而未要求被告陳昱齊之母補貼價金?又何以陳俊利嗣後要負擔貸款餘額7、80萬元?究竟被告陳昱齊之母買受之價金確為若干?又是否與市價相當?),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齊,已違常情,而不足採。②復觀諸卷附陳昱齊之戶籍謄本,被告陳昱齊之母親與陳俊利已於89年間離婚,被告陳昱齊係由陳俊利監護,可知被告陳昱齊之母親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與被告陳俊友兄弟間縱有往來,但於財產上之關係應已完全分離,何以會在毫無擔保且缺乏債信之情形下陸續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俊友?被告陳俊友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提出其積欠被告陳昱齊之母借款80萬元之證據,又何來以借款債權作價折抵價金之可言?況且,倘若係由被告陳昱齊之母親以被告陳俊友積欠之借款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與陳俊利有任何糾葛,衡情理應會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視情形(諸如被告陳昱齊成年)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陳昱齊,何以會同意以被告陳昱齊為登記名義人,使系爭不動產處於陳俊利可隨時使用管理甚至處分之狀態,亦難想像,且既係由被告陳昱齊之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部,何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之貸款餘額約7、80萬元卻均係由陳俊利繳納,而非由被告陳昱齊之母親繳納,有違常理,此亦未據被告陳俊利說明其中緣由,甚且被告陳俊友自陳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而來,因被告陳昱齊之父陳俊利與銀行有債務糾紛,因而暫時約定由其單獨繼承,則陳俊利又何來資力可以陸續支付分期貸款,被告陳俊友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前因後果,說法反覆,且悖離常情,顯係臨訟拼湊,不足採信。③至於被告陳俊友辯稱其之所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全部所有權,因陳俊利於當時與銀行有債務問題,乃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俊友1人所有(似指陳俊利就其應繼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友名下),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並不當然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有時部分繼承人經協議未分得任何遺產之情形亦非少數,縱有債務問題,陳俊利於當時已有一子即被告陳昱齊亦非不可經由拋棄繼承或其他方式而登記在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陳昱齊名下,有何借名登記之必要?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被告陳俊友又未能提出彼此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明?縱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又何以借名登記在財務狀況亦非良好之被告陳俊友名下(被告陳俊友在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顯見被告陳俊友財務狀況亦屬不佳)?且被告陳俊友與陳俊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一部既未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明,被告陳俊友已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93、94年間財務已陷入困境之情況下,自得處分或抵押系爭不動產以解財務之急,竟於其即將無法按期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敏感時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齊,且其亦自陳當時已無其他資產,其目的顯以此假買賣以求脫產而免遭追償債務。此外,被告陳俊友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為真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而仍屬被告陳俊友所有,被告陳俊友自可請求被告陳昱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俊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友請求被告陳昱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78.55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範圍 ││ │ 建 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計 │ │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調│2層樓 │1層 :36.40 │陽台:2.90 │ 全部 ││ │ │和段0000-0000 │加強磚│2層 :51.50 │平台:4.00 │ ││ │ │地號 │造 │騎樓:14.00 │ │ ││ │ │--------------│ │夾層:10.40 │ │ ││ │ │調和街290巷84 │ │合計:112.30 │ │ ││ │ │號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