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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被 告 林季陵

章佑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季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章佑聖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季陵於民國96年3月5日邀同被告章佑聖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 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42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季陵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良字第24470號執行拍賣被告所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分配部分本息及執行費後,被告林季陵尚積欠原告216,150元,及其中210,896元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0.408%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章佑聖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林季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季陵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章佑聖為被告林季陵向原告借款 185萬元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林季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章佑聖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4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