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陳爾義
陳美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爾義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9,22
8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
4 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陳爾義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2年11月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美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陳爾義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與被告陳美凌間具有親屬關係,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美凌,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爾義依法即應請求被告陳美凌回復原狀,惟被告陳爾義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陳爾義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爾義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爾義與被告陳美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年11月7 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陳美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陳爾義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美凌,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備位聲明:
1.被告陳爾義與被告陳美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美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7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美凌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爾義自89年起因經商之故,便陸續向被告陳美凌及其他手足借貸款項,被告陳美凌除分次出借款項予被告陳爾義外,更因其本身未有足夠金錢,遂於90年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所借得之該筆款項亦全數轉借給被告陳爾義,嗣後則由被告陳美凌分期向台新銀行還款。
(二)被告陳爾義復於92年間因需錢孔急,再次向被告陳美凌借貸,被告陳美凌本不同意出借,惟敵不過其母親及被告陳爾義一再懇求,不得已遂要求被告陳爾義需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美凌,被告陳美凌始同意出借5 萬元予被告陳爾義,被告陳爾義同意後,雙方達成以12萬5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爾義亦同意將按月分期清償17萬5000元 (即12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5萬元之借款),雙方始於92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 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與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相差無幾,有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段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基隆市稅務局8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陳美凌確係合法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是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未就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可知,被告陳爾義除曾於92年11月12日繳納5,000元外,更曾分別於93年1月5日、2月3日、3月3日、5月18日、7月28日、8月31日、12月24日、94年 5月17日等持續還款予原告,即便被告陳爾義曾有逾期未還款之情,亦屬被告陳爾義因債務日漸龐大自行衡酌經濟狀況所為之個人決定,於被告陳美凌無涉,再者,原告所持之93年度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 2月3日始取得,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日期應為93年 3月之後,復揆諸前開原告所提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被告陳爾義於93年3月3日仍遵期匯款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對原告之債權造成不利之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陳爾義於92年11月12日還款5000元後便未再依約還款為真,被告陳爾義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亦應是在92年12月11日以後,惟斯時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早已完成,足見,被告 2人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是在原告主張被告陳爾義罹於無力清償之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美凌知悉被告陳爾義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凌於買賣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亦應予以駁回。被告陳爾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爾義前與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149,228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93年度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陳爾義於92年11月 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凌所有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陳爾義之債權人,被告陳爾義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陳美凌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7 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爾義請求被告陳美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一造即被告陳美凌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陳美凌就此提出其於台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簿暨收支明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段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基隆市稅務局8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告陳爾義還款收據、被告陳爾義簽發之本票 2紙、被告陳爾義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陳美凌之清償證明 2份等件為證,是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以債作價抵償價金)之外觀,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然原告經本院函催並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於102年10月30 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不同意,而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2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2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準此,原告以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爾義請求被告陳美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爾義於92年11月12日繳納5,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1件可佐,惟被告陳爾義在92年1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美凌之時,雖有所延遲,然仍持續還款,至94年 5月17日止,則被告陳爾義於斯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美凌之行為能否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有可議。且被告 2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 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陳美凌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63.00 │16分之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仁│4 層樓│1層 :51.75 │ │ 2分之1││ │ │德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51.75 │ │ ││ │ │地號 │凝土加│ │ │ ││ │ │------------- │強磚造│ │ │ ││ │ │通仁街20巷56號│ │ │ │ ││ │ │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