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沈泰昌被 告 簡天賜

簡義峰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天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天賜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嗣後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至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8,196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原告就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儉字第22061號強制執行在案,經無人應買,執行終結,原告本將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簡天賜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另被告簡義峰而為脫產,因被告簡天賜無償贈與被告簡義峰,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簡義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㈠被告簡義峰則以:本件確實是經由買賣才過戶,且有付款10

萬元,另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若雙方要基於買賣關係辦理過戶登記的話,須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購買,所以無法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才會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且再一次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來稅捐機關才會辦理退稅,且被告簡義峰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原告查封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天賜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天賜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共積欠原告398,196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執行終結,被告簡天賜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簡義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11745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本院100年度司執儉字第22061號函影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等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則為簡義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本件被告簡天賜與簡義峰間就系爭土地雖於10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卷附之被告簡義峰所提出之契約書內載,101年10月9日先付訂金2萬元,其餘8萬元等過戶完後一次付清,並有被告簡義峰提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記載:「‧‧‧台端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申請買賣登記,‧‧‧,請提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前開契約書、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簡義峰抗辯,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土地過戶程序,繳納土地增值稅27,727元及95-101年度地價稅1,125元,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因該土地優先購買權人,需補正放棄優先承購權之相關文件並發函通知,被告再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且再一次繳交土地增值稅26341元,稅捐機關發函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支票退稅並發文通知方才完成等情,亦有被告簡義峰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17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1月2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簡義峰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案,亦有被告簡義峰提出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簡義峰前開所辯被告2人就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並業經支付之事實為真,是被告簡天賜與簡義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足證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非無償行為,原告僅以系爭房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簡義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