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盧正昕訴 訟 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何承佑兼法定代理人 何福來法 定 代理人 何梁寶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甲○○、乙○○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嗣後卻未依約償付,尚積欠原告本金99,446元,以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孰料被告
乙○○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甲○○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 4項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爰聲明:
1.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0年12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12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 100年12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1 年4 月18日起有數次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2 月1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2 年 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乙○○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查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為219,980 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然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前述債權額,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生之民事爭訟,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範疇,即無同法第69條第
2 項所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身分資訊之適用,故被告甲○○雖係兒童,尚無適用前述第69條第2 項規定而以代號製作訴訟文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北市○ ○里區 ○○○段│ 362 │建│ 71.50 │ 6分之1 │└───┴────┴───┴───┴─┴────┴───────┘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建物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新北市萬│新北市萬里區大│2 層樓│1 層:39.99 │ 6分之1 ○○里區○○○○段○○○○號 │ 加強 │2 層:39.99 │ ││段87建號│--------------│ 磚造 │合計:79.98 │ ││ │新北市萬里區萬│ │ │ ││ │里加投135巷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