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辛雅芳被 告 李韞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聲明係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61號債權憑證所載,係「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其中之297,171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前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2 年6 月18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止,應為470,88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高於前述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888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8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 元,尚應補繳1,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利息部分(以本金297,171 元為基礎,自95年9 月20日起至
102 年6 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
1.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102日):297171×0.0867÷365×102=7200.0(即7200元)
2.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6年):297171×0.0867×6=154588.3(即154588元)
3.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18日(169日):297171×0.0867÷365×169=11929.4(即11929元)以上利息計173,717元(7200+154588+11929=173717)
二、債權總金額為470,888元297171+173717=470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