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原 告 何淑玲訴訟代理人 胡坤明被 告 黃聖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被 告 黃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崴、黃春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黃聖崴、黃春雄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崴、黃春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崴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其胞兄黃聖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前轉彎處(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因超速行駛致輪胎無法承受高速過彎而爆胎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撞擊於對向行駛之訴外人胡坤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毀及車上乘客受傷。車上乘客受傷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被告黃聖崴過失傷害,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在案。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黃聖崴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6萬4,752元(含零件費用40萬1,289元、工資6萬3,463元);然因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均不聞不問,原告唯恐停放修車廠之停車管理費用與日俱增,且將因風吹日曬汽車毀損狀況更加嚴重,故請第三人估價後以6萬5,000元售出。又對照當時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式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之購買價為37萬元。故該車因本件事故實際上所減損之價額為30萬5,000元(計算式:370,000-65,000=305,000)。另被告黃聖崴(00年0月00 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黃春雄及李佳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黃聖崴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黃聖崴駕駛其兄黃聖凱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肇事路
段時,因爆胎導致車輛無法控制而打滑至向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卻因訴外人胡坤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且未煞車之情況下,衝撞被告黃聖崴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告黃聖崴所駕駛之車輛亦嚴重受損。況車禍爆胎之原因非常多,亦有可能係輪胎遭到異物刺破等,刑事判決概以車速過快論斷並不合實情。
㈡民法第196 條係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不法」應解釋為不守法律,但被告是因汽車爆胎所致,並非蓄意,應屬過失,並無不法,故無適用民法第196條之餘地。又民法第213條並無明指適用於民法第196 條,原告任意引用法律條文,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欲如何善後系爭車輛,完全未事先通知
被告或會同被告共同處理,更無會同具有公信力之單位或人士於自行處理時當場背書以示公證,故被告所有自行處理該系爭車輛之過程皆不具公信力,且北都汽車公司僅係一般公司而非公證單位,其對於該系爭車輛之估價均應屬無效。
㈣中古車行情表僅係車商之廣告手法,應不具參考價值,更不
能以此標準作為判決之基礎。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然自事故發生開始至該系爭車輛賣出為止,被告皆無接到原告期限回復原狀或賣出車輛之通知或函文告知,故原告要求以金錢賠償,應無理由。
㈤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
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今原告已把該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如此原告已無法履行對被告讓與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故原告應無理由要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失。
㈥訴外人胡坤明於市區內開車超速駕駛,又無保持警覺性,事
故發生後又不按法律規定之過程處理,顯然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㈦又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期事件非予債務
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無從中獲利,應屬過失,故應有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適用。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聖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衝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及汽車毀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一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崴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汽車上路前,詳細檢查車輛輪胎並確保有效。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基交簡867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
8 號偵查卷內之輪胎照片觀之,系爭被告黃聖崴所駕駛之車輛之爆胎輪胎胎紋,已明顯淺薄且磨損嚴重(見該偵查卷第
37、39、40頁)。而被告黃聖崴於基隆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01年9月9日調查筆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101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中,亦均自承該車係0000年出廠、車齡近15年之中古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2個月甫購買,且購入之後從未換過輪胎等語。是堪認被告黃聖崴顯已有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之違規行為。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8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4-16 頁),是客觀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黃聖崴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本應遵守道路安全規則依速限行駛。然依上開偵查卷內附之當日中正區○○○區○○○○○路段)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20:04:23」、「20:04:24」、「20:04:25」),及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以被告黃聖崴當時移動距離之長短及所花費時間,換算結果被告黃聖崴第一張至第二張照片行車距離約22.4公尺(換算時速約80.64 公里),第二張至第三張照片行車距離約31公尺(換算時速約111.6 公里),第一張至第三張照片平均推估時速約96.12公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肇事路口遠景照及警員職務報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可佐,堪認被告黃聖崴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已高達時速80至96公里,顯已超過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酌以上開系爭肇事路口遠景照,系爭肇事路段前為一「彎道」,駕車行經彎道本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因車輛速度過快產生離心力,造成車輛失控,此為一般駕駛人安全駕駛汽車之基本常識。然被告黃聖崴駕車行駛系爭肇事路段時,除已超速甚多之外,行經彎道非但無減速,反而更由時速80.64公里加速到111.6公里。不論,被告黃聖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爆胎之原因確實為何,若被告黃聖崴遵守該路段之速限(即50公里以下),發生爆胎後頓時因應,應不至於失速衝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與訴外人胡坤明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如此劇烈之撞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聖崴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損已如前述,與被告黃聖崴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崴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同法第1086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聖崴(00年0月00 日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春雄與被告李佳樺已於97年9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黃春雄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黃聖崴之權利義務,有被告黃聖崴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聖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聖崴與被告黃春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李佳樺應與被告黃聖崴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並非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始得適用,縱然出於過失,仍屬本條之「不法」所規範。又民法第214 條雖規定於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仍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該條規定乃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損害賠償方法之一,並非以此為限。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不足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6萬4,752元(包括零件40萬1,289元、工資6萬3,463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係系爭車輛所屬之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公司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則迄至101年4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6年3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40萬1,289 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且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之1/10,即4萬0,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萬3,463元,被告黃聖崴、黃春雄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負擔之修理費用應計為10萬3,592 元【計算式:40,129+63,463=103,592】。另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1年4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7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30%即11萬1,000元,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協會中協(禹)字102年第45 號函附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原告以其係以6萬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據,惟原告事後出售他人之賣價,係其與第三人自行決定之價格,其價格議定,牽涉因素甚多,包含買賣雙方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用途等等,尚難據此認定該價格為系爭原告車輛毀損後之市價,是自仍應以鑑定所認定之價格為準。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聖崴、黃春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4,592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10萬3,592元+減少之價額11萬1,00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何淑玲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坤明使用,而系爭事故係於訴外人胡坤明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其兄弟胡坤富、胡坤樹自基隆市○○路返還台北家途中發生,則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胡坤明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訴外人胡坤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充其量僅係其是否與被告黃聖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黃聖崴、黃春雄尚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聖崴、黃春雄應連帶賠償21萬4,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至民法第218條之1第1 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為有關讓與請求權之規範依據。故於損害賠償之債,負賠償義務人對於有關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請求讓與權利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且本乎公平誠信,讓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之債應認具有對價關係,亦即賠償權利人於賠償義務人為全部賠償以前,得拒絕讓與;反之,賠償義務人擬為全部賠償而請求讓與,如賠償權利人拒絕讓與,賠償義務人亦可拒絕賠償(民法第218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猶有進者,對於賠償義務人已為全部賠償後,此所稱之「讓與請求」性質上具有類似形成權之作用,即賠償義務人為全部賠償後而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時,因賠償權利人已無拒絕讓與之權利,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而當然讓與,無庸再得賠償權利人之同意。至於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只要該請求權係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不論賠償權利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且解釋上,對於讓與請求權之行使,只須讓與請求權人(即賠償義務人)有明白表示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意思,客觀上即應認賠償權利人就該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已讓與賠償義務人,殊無庸拘泥於讓與請求權人所使用之用語為何或其已否將賠償權利人對三人之請求權基礎全部臚列,始認為適法。是本件若被告主張訴外人胡坤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訴外人黃坤明請求損害賠償,亦僅係訴外人胡坤明亦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被告黃聖崴、黃春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依法被告黃聖葳、黃春雄得請求原告讓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生對於訴外人胡坤明之「請求權」而已,且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 項規定,僅生原告於被告黃聖崴、黃春雄為全部賠償以前,得拒絕讓與;反之,被告黃聖崴、黃春雄擬為全部賠償而請求讓與,如原告拒絕讓與,被告黃聖崴、黃春雄亦可拒絕賠償而已(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已無法履行被告之讓與請求權,故原告應無理由要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失云云,顯係對法條之誤解,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聖崴、黃春雄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聖崴、黃春雄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6,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黃聖崴、黃春雄連帶負擔4,400元,餘1,9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