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被 告 賴麗玲(原名賴澐樺)
張宏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麗玲、張宏根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宏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麗玲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給付,至95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36元,及其中249,695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賴麗玲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5年1月18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5)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宏根。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宏根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賴麗玲亦得請求被告張宏根塗銷之,惟被告賴麗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賴麗玲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宏根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賴麗玲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賴麗玲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張宏根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麗玲所有。
(三)備位之訴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前揭事實足見被告張宏根明知被告賴麗玲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2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使被告賴麗玲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宏根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麗玲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麗玲之債權人,被告賴麗玲尚積欠原告269,536元,及其中249,695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賴麗玲於95年1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宏根,並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宏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云云,惟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即係虛假,而係脫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張宏根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18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被告張宏根,而有撤銷原因,並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尚未逾越法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再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賴麗玲及張宏根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就此近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又查,被告賴麗玲於100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賴麗玲於95年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有無力清償之虞。再查,被告2人迄今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送達,且均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是揆諸上開法理,被告張宏根於買賣及受讓所有權時,明知上開買賣行為致使被告賴麗玲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麗玲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宏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宏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9.00 │1/5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6.00 │1/5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8.00 │1/5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榮│4層樓 │第2 層:55.25 │ │ 全部 ││ │ │華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55.2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復│ │ │ │ ││ │ │興路11之2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