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劉仲恒張隆昇被 告 高培展(原姓名高培燈)
高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培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高玉娟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培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高培展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高玉娟給付原告;之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高培展應給付原告 130,720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高培展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高玉娟給付原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培展於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高玉娟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為 1期,每期償還14,849元,倘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高培展僅繳納至95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336,685元,經原告委託協尋公司於96年3月22日尋獲抵押車輛,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18日執行點交,復於96年5月24日公開拍賣,拍定價格為273,800元,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3198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高培展之郵局存款446元,經抵充相關執行費用、至96年5月29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130,720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高玉娟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高培展陳稱:雖未按期還款,且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惟原告未通知被告繳款,故原告應不得再收取利息。
㈡被告高玉娟陳稱:雖擔任被告高培展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
但原告對被告高培展催繳之信函均寄至伊住所,被告則未收到任何文件,故就本金部分無意見,然利息部分既因原告拖很久才請求,自不應再計算利息。
四、經查,被告高培展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款66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2.5011%計付,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高玉娟及訴外人古秀財為保證人,被告及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由被告高培展設定汽車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貸款債務,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4日止,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高培展為強制執行,於96年5月24日拍得車款273,800元沖償,又於101年4月30日自被告高培展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內扣款446元並沖償246元,被告高培展尚欠原告本金 130,720元迄今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催收呆帳帳卡查詢、本息攤還表、尋獲車輛通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車輛記錄、認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3566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對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遲未請求,不應再計算利息等情,其真意應係抗辯上開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起訴時,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被告高培展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支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5年度票字第35669號)確定,於96年5月24日公開拍賣抵押車輛,因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高培展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未能執行,由本院於96年 7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復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5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7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319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849號對被告高培展為強制執行程序,固有原告所提本院96年 7月27日基院慧96執誠字第8745號債權憑證影本足憑,惟本票債權與其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個別,債務人得抗辯之事由亦不同,故若債權人僅依本票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而因此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債權人並未依本票原因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無從為抗辯,故其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自不當然及於原因債權。原告上開對被告高培展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非基於借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對被告高培展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僅發生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中斷之效果,效力自不當然及於本票原因債權即本件借款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基於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約定利息,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系爭借款自102年6月11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6月12日起之利息,皆未罹於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培展應給付130,720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玉娟為被告高培展向原告借款66萬元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高培展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玉娟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