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高宸鈞張婷彭若鈞律師被 告 宋品蓁被 告 彭政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28巷3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原住所即戶籍地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牽涉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地(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宋品蓁積欠其824,769 元(若結算至102 年4 月1 日起訴時止,被告宋品蓁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83,195 元),爰訴請撤銷被告宋品蓁與被告彭政龍就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要求被告彭政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訴訟目的,係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函送之稅籍證明書顯示房屋課稅現值為111,900 元(本院卷第123 至12
4 頁),足徵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於分案時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98號),且經原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當庭說明有訴訟程序應予轉換之情事,且另於10
2 年7 月29日作成書面裁定送達兩造)。
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彭政龍姓名誤載為「彭政隆」,惟已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之姓名,嗣後並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宋品蓁前於98年3 月間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計算至102 年 4月1 日止,被告宋品蓁尚積欠原告883,195元(包含本金824,769元及已發生而尚未收取之利息58,426元)。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詎料被告宋品蓁竟於100 年6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政龍,斯時被告宋品蓁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至今仍有以被告宋品蓁為債務人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與交易常規不符,足徵被告二人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政龍,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宋品蓁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彭政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宋品蓁所有。
㈡爰聲明:
1.被告宋品蓁與被告彭政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彭政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品蓁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 100年6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4 月2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宋品蓁與被告彭政龍係兄弟,被告宋品蓁對原告積欠
信用貸款債務未還,目前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24,769 元及已發生而尚未收取之利息58,426元,合計債務總金額為883,195元, 且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告宋品蓁名下,於 100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政龍(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彭政龍「明知」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而仍為之,及債務人即被告宋品蓁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既主張就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對於被告彭政龍「明知」詐害債權及被告宋品蓁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對於基隆市農會所設擔保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係被告宋品蓁,認此不合交易常情,而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為據,核其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已有積極舉證;何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宋品蓁於99年2 月10日向基隆市農會借款之60萬元,已於101 年3 月15日清償完畢,故基隆市農會與被告宋品蓁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基隆市農會於102 年6 月13日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3至76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彭政龍固得請求為塗銷登記,惟此究屬其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尚不得僅以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為由,即回溯認為其「明知」有詐害債權情事而仍與被告宋品蓁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此外,被告宋品蓁於100 年度、101 年度薪資收入尚有140 萬餘元、26萬餘元,名下財產除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61,000元)外,尚有多筆投資,總額高達1100萬餘元,有被告宋品蓁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8至100頁), 更徵被告宋品蓁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即陷於無資力而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非無疑,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具體說明。
㈤原告另主張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條街道上之房地交易價格資
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值應為2,066,310 元,被告宋品蓁僅以117,400 元賣予被告彭政龍,顯非取得相當對價云云。
惟細觀原告所提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姑且不論其上街道範圍為南新街1 號至50號、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3 月,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南新街134 之2 號、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4 月,參本院卷第43頁建物登記謄本)已有所差異,僅以房地關係而言,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係屬基隆市所有(管理者為基隆市政府),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所有人與基隆市政府之土地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此有前揭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49至55頁),則原告所提之簡訊查詢結果係含「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系爭不動產僅係「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和基隆市政府就土地維持租賃契約關係,有根本上之差異,則前揭簡訊查詢結果所載之交易價格,自難作為系爭不動產合理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另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時,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是以房屋課稅現值應得作為房屋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111,90
0 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 124頁),衡諸常情,當事人於地政機關留存之資料(俗稱公契)往往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實際之交易價格通常更高,則原告僅以前述簡訊查詢結果即謂被告間之交易價格過低云云,舉證已屬不足,縱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確實如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為117,400 元,亦未低於房屋課稅現值,即難認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更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基此,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要求塗銷登記,其舉證尚有明顯不足,自無從准其所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宋品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900 元(即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原告因誤載被告彭政龍姓名而支出之登報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不應計入訴訟費用),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