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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 告 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誤載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稱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原告記載為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雖列張雯媛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張雯媛間之第 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足憑。張雯媛既非被告之第 4屆主任委員,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且被告第 4屆全體管理委員任期係至 101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經本院於 102年7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張雯媛為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或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