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31,
9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87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