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 告 鄧恕伯訴訟代理人 鄧仁蓓
裘桂文被 告 王金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里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修復至不漏水,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8頁),復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6頁),更於104 年3 月5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並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前次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先支付的房屋漏水因果關係鑑定費用85,000元」(本院卷二第25頁),又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0頁),核其歷次聲明均係針對因系爭1 樓因漏水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里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 樓長期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 樓,從客廳、餐廳到臥室均大面積長期積水,天花板亦因此倒塌、燈座墜落,冷氣、音響、電視、冰箱、錄放影機、除濕機、收錄音機、空氣濾清器等各式電器、書桌、長矮櫃、書櫃、鐵櫃、床頭櫃、床、矮櫃、大衣櫃等家具、棉被、衣物、書籍、畫作等物品全部浸損不堪使用,臥室門因水侵蝕破損斷裂、鏽蝕、倒塌,無法使用,屋內滴水,屋頂及四周牆壁均破損剝落,原告所有系爭
1 樓損失慘重,無法居住。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透過系爭2 樓房客何先生請其通知被告處理,亦於同年2 月間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對此事漠不關心,坐任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內心非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之系爭2 樓
房屋漏水再漏至原告之系爭1 樓屋內,又被告之露天陽台未作防水處理,積水亦會漏至1 樓。鈞院來現場勘查後,被告得知有本件訴訟正在進行,故有注意管線疏通及以容器承接漏水、倒水等事項,但以往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均推拖不加理會,但本件訴訟結束後,被告又不會再注意管理漏水問題。被告聲稱係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下雨才會造成原告之系爭1 樓漏水云云,然而,鈞院係於102 年12月19日來現場勘驗,當時系爭1 樓即有漏水情狀,非如被告所述僅在 100年12月至101 年3 月漏水。原告曾請朝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朝宗就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進行估價,估價結果需25萬元(含1 樓及2 樓之修復費用),因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1 樓所需修繕費用為103,126 元,願將請求金額減縮,僅針對修繕系爭1 樓所需費用求償。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房客向伊表示原告反應系爭1 樓漏水,伊有前去查看,系爭1 樓確實有漏水,惟漏水事件之原因多端,系爭1 樓與後方別墅間有一條水溝,伊認為系爭1 樓漏水應係該水溝漏水所造成。伊於104 年3 月16日至系爭2 樓查看,屋內是乾的,系爭1 樓漏水應係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下100 多天雨的天候因素造成,或因系爭1 樓房屋老舊亦會漏水;亦可能係由於原告長期未居住在內,門窗緊閉,沒有空氣對流所造成,故系爭1 樓漏水與伊之2 樓房屋無關。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
所有權人,二房屋為上下層之相鄰關係,且系爭1 樓有漏水情形,曾嘗試與被告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曾委請朝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朝宗就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進行估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28張、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2 月
5 日所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影本、朝宗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 至15頁、第18至23頁、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02 年9 月3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里區○○段○○○○○號建物(系爭1 樓)、同段1766建號建物(系爭2 樓)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曾於102 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目視系爭1 樓屋內,陽台、客廳、小臥室地板多處潮濕,小臥室正在滴水,係從天花板直接滴至地板,地板已有淺淺積水,小臥室地板上置有鍋子、水瓢用於承接滴水,鍋子及水瓢已累積相當之水位,客廳與餐廳間之樑柱下方擺有許多臉盆、水桶及置物箱,目視內部沒有積水,客廳天花板有部分已經剝落,露出鋼筋水泥,天花板其他部位有多處剝落或翹起;在走道處靠近餐廳與小臥室之間,有明顯天花板油漆浮起之狀況,又屋內堆放許多雜物,顯示有相當時間無人居住;另勘查系爭2 樓屋內,顯示屋內堆放許多雜物,地板看起來曾有鋪設塑膠材質地板,但多處已剝落翹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設置或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即非所問。因此,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漏水事件之成因或因系爭1 樓老舊,或因
與後方別墅間之水溝所致,或因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下100 多天雨所致,或因原告長期未居住在內,門窗緊閉,無空氣對流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⑵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以104 年2 月9 日(104) 省土技字第065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係認為:「⒈西北側鄰房水溝已排除是系爭1 樓漏水原因:鑑定標的物西北側後方有排水溝及混凝土擋土牆將鄰房及本標的物隔開,鑑定標的物雖利用部分擋土牆為牆壁擴建室內空間,而增建樓板連接,但該樓板係二次施工之結構,有施工縫隔開,基本上是不會將漏水傳遞遠至客廳等漏水處,且已試驗證實排水溝內之流水會迅速排至側鄰房外之道路排水溝內流走,而(試驗時)1 樓也無漏水現象,顯示該水溝與標的物漏水現象並無關聯。⒉系爭2 樓漏水未妥善處理是造成系爭1 樓漏水之主要原因:由於西北側鄰房水溝與鑑定標的物漏水無關,故漏水之來源僅可能由2 樓漏水所造成,成因係因房屋老舊及房屋經擴建而改變結構易有裂紋致易有漏水問題,研判漏水途徑即由頂樓積水漏至2 樓,由於沒有即時排除滲漏水而再漏至1 樓,以及2 樓入口處陽台積水漏至1 樓」(參鑑定報告書第14頁,關於漏水可能途徑之詳細分析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4頁)。準此,足認原告主張係由於系爭2 樓漏水而漏至系爭1 樓,造成系爭1 樓有漏水及損害,並主張被告就系爭2 樓之保管有欠缺等情,與上述鑑定結果相符,確屬可信。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就系爭2 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自無從免責;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系爭1 樓)受損,應就原告之系爭1 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理。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就本件漏水事件之損害曾提出朝宗土木包工業102 年10月17日估價單,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是否合理表示意見,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包含1 樓之室內鋼筋混凝土脫落修繕、客廳天花板重釘、客廳、小房間壁癌打除及重新粉光等,修繕費尚為合理,所載項目內容均屬為修復至漏水前屋況條件而有必要之修繕行為,本次鑑定概估1 樓修繕費用之項目包含:室內鋼筋磨蝕及混凝土脫落修繕、客廳天花板重釘、客廳小房間壁癌打除及水泥砂漿修補、客廳及小房間頂板及牆壁批土、客廳及小房間頂板及牆壁粉刷,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12,000元、40,600元、6,426元、17,500元、26,600元 ,全部共計103,126元 」(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77頁)。
上述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係經專業技術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多次會勘後估算之內容,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準確性。從而,系爭1 樓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自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103,126元為準。 至於「材料(零件)折舊」固向為民事審判實務所採,惟細繹該鑑定報告列舉之上開修繕項目,或屬單純工資,或屬「工、料併計」,堪認前述修復費用估算之工、料無從分拆,況且本件修繕目的既係在回復系爭1 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亦無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1 樓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從而,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3,126元,自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25日寄存在系爭2 樓地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另於102 年10月9 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址所屬之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惟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述二址,依上開意旨,即不得於該二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 樓房客何榮南連繫原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廣懿宮〉,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址,經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親自簽收,應認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10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50,000 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03,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加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4,000+1,000+64,000+16,000=85,000),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86,11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