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 告 鄧恕伯訴訟代理人 鄧仁蓓
裘桂文被 告 王金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點關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 樓房客何榮南連繫原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廣懿宮〉」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
2 樓房客何榮南連繫被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被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廣懿宮〉」。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在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點所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 樓房客何榮南連繫原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廣懿宮〉」等文字,其中二次提及「原告」實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