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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雄、林正昌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07,063元(計算方式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4,85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9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計算書:

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林正雄與林正昌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正昌於民國95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雄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28,6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25,663元【計算式:1,252×28,600元×130÷7440=625,663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稅務局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課稅現值181,400元。綜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7,063元【計算式:625,663元+181,400元=807,063元】。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雄所有」。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07,06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446,25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46, 250元核定之。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807,063元定之。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