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鄭文忠被 告 郭慧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百分之八十九由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餘百分之十一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一經繫屬,即生管轄恒定之效力;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暨代位行使抵押權;而原告求為代位行使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基隆市○○段○○○○○○號建物),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本件起訴當時之情事及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院已有管轄權;就令原告嗣後減縮聲明,而僅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要不因此而喪失。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共同代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持分比例分別為89% 、11% )。㈡准予原告共同代位行使基隆市○○區○○段○○○ ○○○○ ○○ ○號及4572建號之抵押權。」嗣則先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223,000 元及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89% 由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餘11% 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繼而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223,000 元及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9% 由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餘11% 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前積欠訴外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本金474,260,433 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國際票券公司則於100 年8 月19日,將其對訴外人東雲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依法公告於民眾日報在案。
㈡緣訴外人東雲公司前積欠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昌公司)本金57,377,855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新昌公司則於99年11月3 日,將其對訴外人東雲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東雲公司。
㈢被告前因購屋而積欠訴外人東雲公司部分買賣價款,並於94
年4 月14日,分期開立多張本票交由訴外人東雲公司收執,暨以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基隆市○○段○○○○○○號建物,為訴外人東雲公司設定抵押權,俾為上揭債權即買賣價款之擔保;乃被告嗣後竟未依約按期攤還,尚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即買賣價款迄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茲以訴外人東雲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25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轉讓書、民眾日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3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執據、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訴外人東雲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東雲公司暨命訴外人東雲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核閱、確認無訛,有東雲公司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暨東雲公司各戶期款收款明細表存卷為憑(本票原本則由本院於庭後發還予訴外人東雲公司收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2 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登報支出之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編號│發 票 人│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① │郭 慧 敏│ 94年6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② │郭 慧 敏│ 94年7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③ │郭 慧 敏│ 94年8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④ │郭 慧 敏│ 94年9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⑤ │郭 慧 敏│ 94年10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⑥ │郭 慧 敏│ 94年11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⑦ │郭 慧 敏│ 94年12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⑧ │郭 慧 敏│ 95年1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⑨ │郭 慧 敏│ 95年2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⑩ │郭 慧 敏│ 95年3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⑪ │郭 慧 敏│ 95年4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⑫ │郭 慧 敏│ 95年5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⑬ │郭 慧 敏│ 95年6 月14日 │ 7,000元 │ BB0000000│├──┼─────┼───────┼──────┼─────┤│ ⑭ │郭 慧 敏│ 95年7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⑮ │郭 慧 敏│ 95年8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⑯ │郭 慧 敏│ 95年9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⑰ │郭 慧 敏│ 95年10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⑱ │郭 慧 敏│ 95年11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⑲ │郭 慧 敏│ 95年12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⑳ │郭 慧 敏│ 96年1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㉑ │郭 慧 敏│ 96年2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㉒ │郭 慧 敏│ 96年3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㉓ │郭 慧 敏│ 96年4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㉔ │郭 慧 敏│ 96年5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㉕ │郭 慧 敏│ 96年6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㉖ │郭 慧 敏│ 96年7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㉗ │郭 慧 敏│ 96年8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㉘ │郭 慧 敏│ 96年9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㉙ │郭 慧 敏│ 96年10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㉚ │郭 慧 敏│ 96年11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㉛ │郭 慧 敏│ 96年12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㉜ │郭 慧 敏│ 97年1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㉝ │郭 慧 敏│ 97年2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㉞ │郭 慧 敏│ 97年3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 ㉟ │郭 慧 敏│ 97年4 月14日 │ 6,000元 │ B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