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賴錦堂、黃淑美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之本院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附表,誤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錯載為21,955.00 平方公尺【現為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面積21,955.00 平方公尺)及因分割增加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面積34.00 平方公尺)】,致聲請人無法執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將本案判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內容,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之所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賴錦堂、黃淑美

就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同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崇法街135 巷3 弄7 號之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即被告黃淑美應將前項房地於95年1 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所載),嗣則提出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就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即本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同),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

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即被告黃淑美應將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2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 頁之民事聲請狀暨附其附表、本院卷第14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此首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其次,對照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76頁),及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參見前揭㈠所述)暨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亦明確可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前」之面積雖為21,989.0

0 平方公尺,然因地政機關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00 平方公尺,致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21,955.00 平方公尺;且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裁判之客體,僅止「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1,955.00 平方公尺,詳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⑦之所示,而「不包括」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0

0 平方公尺。基此,本院乃依循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判決撤銷相對人即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就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命相對人即被告黃淑美將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從而,本案判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內容,既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而無顯然錯誤之可言,亦與聲請人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合而不生漏判之問題。至聲請人狀紙漏列「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00 平方公尺」,導致本院因受其聲明拘束而未能就此一併裁判乙情,尚非聲請人事後具狀更正、追加所得補救,亦非聲請人所得恃以聲請本院更正判決之事由(按: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方為正辦)。

㈢從而,旨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考││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320.7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②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501.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③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2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④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6.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⑤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0.2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⑥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⑦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21,95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⑧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7.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⑨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39.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⑩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⑪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2.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⑫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⑬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6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二、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用│權 利│備 考││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途及面積(│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崇│基隆市信│鋼筋混凝│樓層:一層│用途:平台│全 部│所有權人黃淑美││ │ │法街135 巷3 弄│義區福祿│土造/5層│ │ │ │ ││ │ │7 號 │段0002-│ │----------│----------│ │ ││ │ │ │0037地號│ │面積:82.4│面積:8.61│ │ ││ │ │ │ │ │2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三、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考││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⑦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21,989.00 │10000分之27 │現為基隆市信義區││ │ │ │ │ │ │ │ │ │福祿段0000-0000 ││ │ │ │ │ │ │ │ │ │地號(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 分之27、面││ │ │ │ │ │ │ │ │ │積21,955.00 平方││ │ │ │ │ │ │ │ │ │公尺)及因分割增││ │ │ │ │ │ │ │ │ │加基隆市信義區福││ │ │ │ │ │ │ │ │ │祿段0000-0000 地││ │ │ │ │ │ │ │ │ │號(權利範圍:10││ │ │ │ │ │ │ │ │ │000 分之27、面積││ │ │ │ │ │ │ │ │ │34.00 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