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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被 告 賴錦堂

黃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美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及同段00000-00

0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崇法街135 巷3 弄7 號之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美應將前項房地於95年1 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所載)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美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2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之民事聲請狀暨附其附表、本院卷第14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錦堂於民國93年8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賴錦堂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乃被告賴錦堂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賴錦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85元,及其中37,524元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確定。且截至102 年9 月16日為止,原告之上揭債權額累計已達101,069 元。詎原告於10

2 年7 月25日調查被告賴錦堂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賴錦堂業於94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進而於95年

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美。惟被告賴錦堂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淑美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淑美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29日

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錦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而其遲至

102 年7 月15日調查被告賴錦堂之財產資料方悉上情等語,核與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0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而原告係102 年9 月1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是本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錦堂於93年8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賴錦堂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乃被告賴錦堂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賴錦堂給付原告93,585元,及其中37,524元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確定。且截至102 年9 月16日為止,原告之上揭債權額累計已達101,069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賴錦堂所有,嗣則經被告賴錦堂於94年12月

6 日,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並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淑美名下,然關此無償行為,使被告賴錦堂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賴錦堂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96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信用卡& ML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91頁、第109 頁至第120 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賴錦堂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頁、第92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76頁;併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賴錦堂自95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2頁、第

124 頁至第137 頁)、被告賴錦堂、黃淑美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錦堂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在尚未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下,被告賴錦堂斯時累計積欠之本金已達37,524元(倘加計遲延利息,截至

102 年9 月16日為止,原告所得據以求償之債權額更已達101,069 元;詳如前揭⒈所述);而被告賴錦堂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黃淑美以後,其95年之薪資所得僅止192,000 元(平均單月薪資為16,000元),名下亦僅餘73年(即西元1984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 輛,徵諸被告賴錦堂之95年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賴錦堂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賴錦堂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尤以被告賴錦堂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觀被告賴錦堂自95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2頁、第124 頁至第137 頁)即足析其梗概,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黃淑美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 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淑美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2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平均負擔。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考││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320.7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②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501.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③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2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④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6.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⑤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0.2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⑥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⑦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21,95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⑧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7.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⑨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39.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⑩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⑪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2.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⑫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⑬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6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二、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用│權 利│備 考││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途及面積(│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崇│基隆市信│鋼筋混凝│樓層:一層│用途:平台│全 部│所有權人黃淑美││ │ │法街135 巷3 弄│義區福祿│土造/5層│ │ │ │ ││ │ │7 號 │段0002-│ │----------│----------│ │ ││ │ │ │0037地號│ │面積:82.4│面積:8.61│ │ ││ │ │ │ │ │2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