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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被 告 簡志忠

簡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志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志忠、簡志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志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1,694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詎原告欲對被告簡志忠聲請強制執行,而申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簡志忠所有,其為躲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 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所有,被告簡志忠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然被告簡志忠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簡志義,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又被告簡志義與簡志忠為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簡志義對於被告簡志忠在外負有債務,且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間上開有償之買賣行為,顯屬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簡志義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忠有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很多錢,於準備跑路避債前之95年 6月下旬,向其借款50萬元,但其本身沒有錢,乃向母親借款50萬元後,轉借簡志忠50萬元。同月11月間,簡志忠欲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積欠之50萬元,要其攜帶1、2萬元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因為代書說如果辦買賣的話,要3 萬元的手續費,所以才改用贈與來辦理,實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買賣等語。被告簡志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借貸,迄今尚積欠331,694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簡志忠於95年11月 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簡志義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簡志義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簡志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部分:

1.按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祇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因此權利人、義務人有時基於稅負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多在所有,無從單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因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縱非移轉登記原因所記載之贈與,而實屬有償之買賣行為,然此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此情事均為被告 2人所明知等情,被告簡志義對此於本案及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 2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均不否認,並於另案102年 3月13日審理時自承:「因為簡志忠愛賭博,有向銀行辦卡借錢,據我知道的就至少有五家的現金卡有卡債,包括萬泰、台新、中華商銀、中國信託等,他有跟我說光這些銀行的現金卡卡債,一百二、三十萬的卡債跑不掉……後來簡志忠沒有錢還我,家裡也因為有人討債而住不下去,他的小孩子都很害怕,他要跑路了,就說要把房子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我,算是賣給我,以抵償他欠我的債務。」等語。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簡志忠為原告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積欠甚多債務且未能清償,竟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償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自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 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惟其既請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則本院自無須再審酌該請求權基礎,併此指明。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3,7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各自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0 │2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 │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深│3 層樓│1 層:42.70 │ │ 2分之1││ │ │澳段0000-0000 │加強磚│2 層:42.70 │ │ ││ │ │、0000-0000地 │造 │3 層:42.70 │ │ ││ │ │號 │ │合計:128.10 │ │ ││ │ │--------------│ │ │ │ ││ │ │建基路二段37號│ │ │ │ ││ │ │之1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簡志義 │└─┴─────┴───────────────────────────────────────┘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