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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羅若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乃被告竟未按期返還欠款,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而依前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