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丁聖紋被 告 廖隆旭
廖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怡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隆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隆旭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約定於99年3月16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廖隆旭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僅繳納至96年11月16日之本息,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91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16號債權憑證。
迄今被告廖隆旭尚積欠原告本金255,57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欲就被告廖隆旭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權利範圍6分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覺被告廖隆旭為隱匿財產、逃避清償責任,竟於102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廖怡菊,並於10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廖隆旭對於該不動產已無所有權,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隆旭與被告廖怡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怡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隆旭所有。
三、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隆旭迄今尚積欠原告225,57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業如上述,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廖隆旭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廖隆旭於101年僅有薪資所得999元,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廖隆旭於102年3月間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唯一可供債權人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怡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怡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廖怡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廖隆旭、廖怡菊各負擔2分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102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60.25 │60000分之638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德│5層樓 │3 層:85.59 │陽台:4.35 │ 6分之5 ││ │ │安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5.59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復興路325之2號│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