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林德生
洪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德生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於次月繳納費用,惟被告林德生未依約按期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復依法對被告林德生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申調原為被告林德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赫然發現被告林德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洪玉蘭,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德生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洪玉蘭,致原告不能就爭不動產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林德生明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玉蘭後,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故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2、依不動產買賣慣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亦會隨之移轉予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林德生移轉予被告洪玉蘭後,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當無效。本件被告林德生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洪玉蘭,致原告不能就前揭不動產追償,其等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林德生將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113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洪玉蘭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德生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德生與洪玉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洪玉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德生所有。
(三)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惟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曾派員向被告林德生催收,得知被告洪玉蘭為其同居人,被告洪玉蘭應就其財務狀況理應明知,而被告林德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玉蘭後,被告林德生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等間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原告應得撤銷之。是本件被告林德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洪玉蘭之行為,顯為債害行為,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林德生及洪玉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玉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7日由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德生所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生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林德生未依約按期繳納,尚餘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復依法對被告林德生取得執行名義,及被告等於95年7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林德生並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玉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德生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德生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玉蘭,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林德生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林德生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洪玉蘭,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無效,及被告洪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7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同居人,被告洪玉蘭對被告林德生之負債狀況理應明知,被告林德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玉蘭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為故意脫產,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私人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為同居人,即推論被告洪玉蘭於受益時必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玉蘭於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玉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6.00 │5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4.00 │5分之1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主要建築│ ││號│ │ │屋層數│合 計 │材料及用│ 範圍 ││ │ │ │ │ │途 │ ││ │ │ │ │ │ │ │├─┼──┼───────┼───┼───────────┼────┼────┤│1 │1653│基隆市仁愛區成│5層樓 │第3層:40.12 │ │ 全 部 ││ │ │功段126地號 │鋼筋混│合 計:40.12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仁愛區精│ │ │ │ ││ │ │一路28之2號 │ │ │ │ │├─┼──┼───────┼───┼───────────┼────┼────┤│2 │1658│基隆市仁愛區成│5層樓 │第3層:31.92 │ │ 全 部 ││ │ │功段125地號 │鋼筋混│合 計:31.92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仁愛區精│ │ │ │ ││ │ │一路26之7號 │ │ │ │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