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弘文、曾美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8,888元(計算方式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12,29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計算書:
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曾美玉與楊弘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二被告曾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弘文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76,0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73,904元【計算式:(3447平方公尺×76,000元×10000分之40=1,047,888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稅務局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課稅現值371,000元。綜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18,888元【計算式:1,047,888元+371,000元=1,418,888元】。
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曾美玉與楊弘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曾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弘文所有。」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18,88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250,546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0,546元核定之。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1,418,888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