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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被 告 林伯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竫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5日與被告

林伯源先生簽訂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巷○○號1-7 F之「鍛造扶手欄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而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即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規定,開立101年7月26日之三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予原告。詎料,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原告會同被告及其業主訴外人楊衍濱先生驗收完成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付款,且至今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尾款110,000元(計算式:140,000-30,000=110,000)。

㈡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經鈞院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完成台北市○○路○○○巷○○號1-7樓之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待相對人驗收完成後,相對人願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詎調解成立後,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地點開門讓原告施作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卻未得到被告回應,原告甚至於102年3月5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通知原告一同前往,且原告亦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系爭工程地點,卻仍無法進去修繕,且事後一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並告知原告歡迎再去法院提告,故原告才會再次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件調解筆錄此一執行名義附有原告應完成補強、補漆,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之條件,而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應讓原告進入工程地點進行補強、補漆,並請被告會同驗收,被告卻不予理會,故意使該執行名義之條件無法成就,致使原告無法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原告僅得另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110,000元,嗣於102年1月3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02年3月

15 日前完成台北市○○路○○○巷○○號1-7樓之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待相對人驗收完成後,相對人願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此經原告承認,並有本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就調解成立確定後被告不履行之同一承攬報酬債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就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標的成立之調解,依法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主張,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地點開門讓原告施作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卻未得到被告回應等語。惟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包含判決,及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其對待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後段所明定,惟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執行名義債權人欲履行對待給付以開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拒絕受領時,應另行訴請受執行債務人受領給付,對於受執行之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原告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