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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淵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郭俊淵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郭俊淵之住所係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郭俊淵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被告郭俊淵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