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在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被 告 楊秀妹
郭俊淵(即郭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秀妹、郭俊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48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8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詎被告楊秀妹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0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所有,並於同年9月7日登記完畢,被告楊秀妹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楊秀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迄今抵押人仍為楊秀妹而未為變更,則被告郭俊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楊秀妹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後,迄今仍設籍於該址,此更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居住人恐仍為被告楊秀妹,則此一情況亦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然被告楊秀妹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俊淵,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被告間上開有償之買賣行為,顯屬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贈與或買賣)及於100年9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俊淵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53,48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楊秀妹於100年9月7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郭俊淵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8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部分:⒈按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祇
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然大多數之情形其登記原因均能反應真實之移轉實情,僅在少數情形下,權利人、義務人基於稅負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固無從單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因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移轉登記原因
所記載之買賣,而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原告主張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應就其主張反乎登記原因而非屬常態之無償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以被告楊秀妹為抵押人,而未變更為被告郭俊淵,且被告楊秀妹迄今仍設籍系爭不動產,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未因移轉所有權而變更,且出賣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該址,其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得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之唯一結論,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郭俊淵98年至100年之所得明細,被告郭俊淵於該3年間均有領取薪資約40餘萬元,有98至100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郭俊淵係屬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俊淵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2人間為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論被告郭俊淵係住居在桃園縣,而被告楊秀妹則設籍於基隆市,相隔甚遠,實難單憑被告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贈與或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瑞芳區 │三爪子 │三爪子│0000-0000 │ │ │100000分之233 ││ │ │ │ │坑 │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 建 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號│ │ │ │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瑞芳區│4層樓鋼 │4 層:51.58 │陽台:2.29 │ 全部 ││ │ │三爪子段三爪│筋混凝土│合計:51.58 │合計:2.29 │ ││ │ │子小坑小段03│造 │ │ │ ││ │ │21-0002地號 │ │ │ │ ││ │ │------------│ │ │ │ ││ │ │員山子路員山│ │ │ │ ││ │ │巷3之2號4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