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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被 告 田泰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北濱快速道路澳底橋上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由訴外人徐建銘騎乘之263-DCR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再撞及路邊護欄,致訴外人徐建銘飛落橋下草叢,受有左足第五腳趾創傷性截趾、左足撕裂傷約8 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3 公分及1 公分、頭部撕裂傷約3 公分、左膝撕裂傷口約3 公分、胸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徐建銘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診療費用33821 元、接送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9200 元、殘廢7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徐建銘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徐建銘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徐建銘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徐建銘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徐建銘受傷,業如前述,復因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126021元,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及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02年9 月27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6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