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張毓麟被 告 劉德利
趙金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德利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28,59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3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欲對被告劉德利聲請強制執行,而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劉德利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4年4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趙金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劉德利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趙金英,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德利依法即應請求被告趙金英回復原狀,惟被告劉德利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劉德利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德利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趙金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利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劉德利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金英,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趙金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利所有。
三、被告兩人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所共有,被告趙金英因當時未與被告劉德利共同居住,基於被告劉德利雖有固定工作,然除未曾將其薪資交予被告趙金英外,亦不時開口向被告趙金英借款,被告趙金英不願再續為借款予被告劉德利,遂與被告劉德利協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產權,雙方約定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應為付訖價金,為此,被告趙金英於94年4月、5月間即先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嗣雙方於94年 6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趙金英始於同月23日會同被告劉德利一同前往基隆復興路郵局提領現金500,000 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德利,被告劉德利於當日及翌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其信用卡債務,是被告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劉德利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時尚仍有固定且為正當之工作,及被告劉德利為本件買賣當時根本未與被告趙金英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係因其在台北工作遂自己租賃房屋居住,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是被告趙金英一人自行居住使用,僅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2 人所共有,基於上情合意由被告趙金英買受,終結共有關係。再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97年間之事,距被告 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已有 3年之久,被告劉德利何能知悉將來必會有無力清償之困境存在而為脫產,況被告劉德利如有意圖損害債權,又何需於受領買賣價金時立刻清償數家銀行之貸款。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利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328,59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劉德利取得支付命令,嗣原告於102年8月間查悉被告劉德利於94年4月26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趙金英所有(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8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劉德利之債權人,被告劉德利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趙金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 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德利請求被告趙金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即被告 2人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 2人就此當庭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被告趙金英郵局存簿、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現金卡存入憑條等件為證,是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對被告之答辯內容有何意見?回以「沒有意見」等語,是以,原告以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德利請求被告趙金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利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趙金英,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德利及被告趙金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4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趙金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3,5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102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雜│61.00 │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679 │基隆市中山區榮│2層 │1層 :45.20 │ │全部 ││ │ │華段1239地號 │加強磚│合計:45.20 │ │ ││ │ │--------------│造 │ │ │ ││ │ │基隆市中山區西│ │ │ │ ││ │ │定路398巷19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