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訴訟代理人 陳炳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本院遂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訂定調解期日,嗣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均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且未聲請延展期日,並均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有原告起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一般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本院即依前揭規定,按本件原告之訴應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雅雯之名義購買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丙棟房屋,而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雅雯並於99年11月14日經山海觀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第 4屆管理委員。惟張雅雯實於100 年3月4日即已出售上開其名下之山海觀社區房屋,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仍故意隱瞞此情,並參與山海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推舉,使原告獲得8票,而當選為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上開推舉主任委員會議決議,嗣因張雅雯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扣除其票數,致原告主任委員之推舉僅獲7 票,未達選舉權人之一半而決議不合法,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與山海觀管委會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1年7 月17日確定,致原告社會評價因此減損,名譽權受有損害。上開房屋既係被告以張雅雯名義購買,且張雅雯僅為被告之員工,實際推舉原告之人則應係被告所為,而非張雅雯,且被告自96年間起即受雇於山海觀社區擔任保全業務,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明知張雅雯出賣上開房屋將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不具推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仍為推舉原告為主任委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涉訟,並因此遭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190元而受有損害外,且因纏訟2 年多,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2 萬719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計37萬7190元等語,因而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719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係張雅雯所購買,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當選為山海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判決確認其與山海觀管委會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實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係以裁定駁回原告與山海觀管委會之上訴,而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則係判決駁回原告及山海觀管委會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認本件原告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上訴,詳下述),原告因此支出訴訟費用 2萬719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3日及102年8 月30日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18553號通知書、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3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所以遭判決確認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初係由訴外人滕春霖向本院以張雯媛為被告,而起訴請求:「⑴確認山海觀管委會於100 年3月5日公告推選所產生之第4 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雯媛當選無效;⑵確認山海觀管委會於100年2月26日公告推選所產生之第4 屆主任委員即原告滕春霖當選。嗣(原告滕春霖)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山海觀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張雯媛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即山海觀管委會之印章等物)移交原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案被告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之上訴;該案被告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 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山海觀管委會)與訴外人連海波召集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且出席系爭管委會議之委員未達系爭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參與推選之張雅雯、林碧惠亦不具合法委員資格,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當選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張雯媛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無效?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俾利全體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然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二)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出具公告預定100年2月26日舉行第4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嗣於同年2月24日公告更正啟示,將原定舉行『第4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更正為『第4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其餘時間、地點不變,被上訴人於該次新春茶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出席委員傅文榮、杜玉如、蘇泳安、郭佳瑋、林振忠、陳真理、焦雲武潘俊良及被上訴人共9 人出具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法公告當選,遂與訴外人連海波於100 年3月4日共同具名通知未參加上開推選之9位委員,於翌(5)日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交由管理負責人彙整推選結果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公告(會議通知)、上訴人及連海波100年3月4日出具之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卷第53、242頁)。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0年2月26日的會議不是管理負責人連海波召開,所以召集開會不合法。100 年3月4日是由我跟連海波打電話通知未在100年2月26日出席會議的其他9 位委員於100年3月5日推舉正副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沒有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管委會議』(見本院卷第22 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海波共同具名召集之系爭管委會議,並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主任委員之程序。上訴人辯稱:確實有通知全體委員參與系爭管委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不足採信。(三)上訴人復辯稱:推選主任委員僅需多數決即可,毋須召開正式會議,因被上訴人已被其他委員推舉在先,才通知沒有推舉被上訴人之委員開會推舉,其經多數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自屬當選有效云云,固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4月1日函為憑(見原卷第74頁)。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原卷第106 頁),就推選主任委員之形式、地點固無明文,亦不以召開會議為必要,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推選主任委員之通知,自應對各管理委員為之,俾確保各管理委員均得參與推選,以保障程序正義,縱傅文榮等9 名管理委員先行於100年2月26日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屬實,上訴人既認該次推選無效,擬重行推選主任委員,自仍應通知全體委員,豈能逕予摒除部分委員參與推選。又主管機關就山海觀社區管委會檢送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由上訴人擔任報備案,同意備查,係基於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公寓大廈事務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管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無涉,亦不得執此驟謂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係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四)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海波為推選主任委員所召集系爭管委會議,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之程序,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舉證未獲通知之管理委員亦參與系爭管委會議,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推選主任委員,尚難謂系爭管委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當選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海波召集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出席系爭管委會議之委員未達系爭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參與推選之張雅雯及林碧惠不具合法委員資格,係3 個獨立主張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無效之事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行追加主張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應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8項第3款規定:『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均無非係為確認上訴人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係無效,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事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參諸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自明。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以原告於為推選山海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所召集之管委會議,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之程序,而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未獲通知之管理委員亦參與該管委會議,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推選主任委員,而無從認為該管委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從而認定該管委會議所為推選原告當選為山海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至有關「參與推選之張雅雯及林碧惠不具合法委員資格」一節則不在審究之列。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雯出賣其名下之山海觀社區房屋將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仍為推舉原告為主任委員之行為,或其聲請傳訊管理委員,以證明當時管理委員有聽聞張雅雯陳述其係被告之人頭,其並未賣屋,係被告叫其來開會云云,縱均屬實情,然與原告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可能導致其名譽權受損及精神上損害間,均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即無依其上開聲請而傳訊管理委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37萬1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7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