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 潘慶運訴訟代理人 1
鄭文忠被 告 郭福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就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及自100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共同代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持分比例分別為89%、11%);㈡准予原告共同代位行使基隆市○○區○○段 ○○○○○○○○○○號及4780、4784建號之抵押權。嗣於 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雲公司274,000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共同代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持分比例分別為89%、11%),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東雲公司前積欠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本金 474,260,433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國際票券公司已於100年8月19日將其對訴外人東雲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原告元大國際公司對訴外人東雲公司尚有債權本金474,260,433元及自102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之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33,994,632元。
㈡訴外人東雲公司前積欠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昌公司)本金57,377,855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新昌公司已於99年11月 3日將其對訴外人東雲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且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東雲公司,故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對訴外人東雲公司尚有債權本金57,377,855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因向訴外人東雲公司購買房屋而於100年9月15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19,000元之本票 4紙、18,000元之本票12紙交付訴外人東雲公司收執,迄今尚積欠 274,000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東雲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東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由原告依比例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士院木95執簡3325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轉讓書、民眾日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2
2 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763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東雲公司被告積欠之債權金額為何,據函覆:「標的建號4780:該債權設定抵押權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其原債務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但已繳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故實際上,現在剩餘債務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標的建號4784:該債權設定抵押權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其原債務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但已繳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故實際上,現在剩餘債務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有訴外人東雲公司所提呈報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274,000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43,860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元大國際公司代位受領;就其中30,140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0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2,980元,而本院 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後,已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達費 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編號│發票人│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1 │郭福享│102年2月15日│ 19,000元 │├──┼───┼──────┼─────┤│ 2 │郭福享│102年3月15日│ 19,000元 │├──┼───┼──────┼─────┤│ 3 │郭福享│102年4月15日│ 18,000元 │├──┼───┼──────┼─────┤│ 4 │郭福享│102年5月15日│ 18,000元 │├──┼───┼──────┼─────┤│ 5 │郭福享│102年6月15日│ 18,000元 │├──┼───┼──────┼─────┤│ 6 │郭福享│102年7月15日│ 18,000元 │├──┼───┼──────┼─────┤│ 7 │郭福享│102年8月15日│ 18,000元 │├──┼───┼──────┼─────┤│ 8 │郭福享│102年9月15日│ 18,000元 │├──┼───┼──────┼─────┤│ 9 │郭福享│102年2月15日│ 19,000元 │├──┼───┼──────┼─────┤│ 10 │郭福享│102年3月15日│ 19,000元 │├──┼───┼──────┼─────┤│ 11 │郭福享│102年4月15日│ 18,000元 │├──┼───┼──────┼─────┤│ 12 │郭福享│102年5月15日│ 18,000元 │├──┼───┼──────┼─────┤│ 13 │郭福享│102年6月15日│ 18,000元 │├──┼───┼──────┼─────┤│ 14 │郭福享│102年7月15日│ 18,000元 │├──┼───┼──────┼─────┤│ 15 │郭福享│102年8月15日│ 18,000元 │├──┼───┼──────┼─────┤│ 16 │郭福享│102年9月15日│ 1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