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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原 告 楊承浩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被 告 林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仟零捌拾伍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俱清償完畢,縱認有未清償完畢部分,亦業據原告以適於抵銷之債權抵銷之,當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並執以取得本票裁定,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不確定之風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此危險,因此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有顯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325 號為本票裁定。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並簽發系爭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並於同日匯入277,000 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戶頭(下稱被告帳戶),以作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Ho

nda 牌自小客車價金(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惟因兩造約定價金為66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或佣金,故被告就原告溢付之17,000元(下稱溢付車款)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陸續於10

0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6 月3 日存入2 萬元、

4 萬元、2 萬元,及同年8 月3 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2萬元,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下稱12萬元還款)。再原告因曾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尚聞、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林孜翃共同涉訟,原告為被告、劉尚聞及林孜翃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下稱3 人律師費),被告亦尚未返還。

末則,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7日匯入2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下稱20萬元款項)。據此,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40萬元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以12萬元還款及20萬元款項清償,剩餘8 萬元,再由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溢付車款及3 人律師費之返還請求權,因均已屆清償期並性質適於抵銷,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故被告對原告享有之40萬本票債權既因原因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及抵銷而不存在,原告縱持有系爭本票亦不得主張票據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77,000元係系爭汽車價金,且被告承認兩造於交易時約定汽車價金為66萬元,故溢領之17,000元同意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又原告確已返還12萬元還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業經清償。再原告確為被告、劉尚聞、林孜翃支付3 人律師費,故15萬元部分亦同意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惟原告主張20萬元款項部分,則因被告於原告匯款次日即100 年1 月18日即以將該筆20萬元款項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晟昊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故並非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仍享有113,000 元之債權【計算式:40萬-17,000-12萬元-15萬元=113,000 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40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77,000 元係用以系爭汽車價金66萬元,故被告溢領之17,000元得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並原告已返還12萬元還款予被告,且原告為被告、劉尚聞、林孜翃支付3 人律師費15萬元亦得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99年12月20日匯款憑證、100 年2 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 年4 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 年

6 月3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 年8 月3 日轉帳紀錄、99年12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紀錄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及100 年3 月18日轉帳紀錄各1 份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綜合事證後,認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7日匯入20萬元款項至被告戶頭,故就20萬元部份亦已清償等語,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匯入被告戶頭之20萬元款項是否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匯入被告戶頭之20萬元款項是否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本件兩造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已為清償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乙情,有原告所提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被告所提存摺影本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予認定。惟私人間資金往返本可有多種原因,自應由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一造就該資金往返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2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所存入,惟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我不承認是返還車款」等語否認,並以:「20萬元我隔天就匯回去晟昊公司,晟昊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本人,我想不起來當時為何這樣匯款,年代時間已久」等語置辯。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借貸雙方就清償之方式及金額予以約定,並於一部或全部清償時,一併交付清償憑證,如;收據,或返還債權憑證,如:支票、本票、借據等,以為清償之憑據者,實屬交易之常態,則於雙方未就清償方式及金額加以約定,或於交付特定金錢時返還或交付前揭憑證以示清償時,主張清償之人自應舉證說明特定資金往返與特定債務間之關聯性,以證明該特定資金往返係為系爭借貸之清償目的之事實。觀諸原告雖於100 年1 月17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此金額與原告以本票之支借之40萬元金額不符,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此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之關聯性,原告僅以該筆金額係存入被告帳戶遽認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目的,實與經驗法則未符。復觀原告本次存款金額為20萬亦與其後原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8月3日止,除5月份未攤還外,約每月攤還2 萬元或每2月攤還4萬元之還款方式顯不相同,此有100 年2 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 年4 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年6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年8月3日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收受20萬元款項後,立即於隔日即100 年1 月18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原告負責經營之晟昊實業有限公司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1 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憑,復衡諸被告於99年8 月1 日離職前曾任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雖於100 年1 月18日已不具原告員工之身分,惟既據原告稱

2 人當時交情友好(見原告102 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原告委託被告轉匯系爭20萬元至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亦非難想像,又被告既公司會計人員,自當知悉有限公司帳目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甚為嚴謹,當不至無故將20萬元匯入晟昊實業有限公司。再酌參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告帳戶前,被告原有存款僅103,875 元而不足20萬元,並於原告存入後、被告翌日將20萬元轉帳至晟昊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前,蓋無何資金往來紀錄,是該2 筆20萬元既金額相符、時間密接,且交易對象分別為原告及原告經營之晟昊實業有限公司,常理上可推論被告受領該筆20萬元,係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而非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故被告既否認2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此20萬元之存款與系爭本票債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主張清償之一方即原告因未善盡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屬還款,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

1.民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抵銷之要件有四:(1) 雙方互負債務。(2) 給付標的須為同種類。(3) 雙方之債務均屆清償期。(4) 須依債之性質可以抵銷。

2.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溢領車款17,000元及3 人律師費15萬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審酌既此揭債權均金錢給付,與被告對原告享有之本票債權給付標的種類相同,並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債之性質俱為財產權,適於抵銷,故原告主張以溢領車款17,000元及3 人律師費15萬元抵銷被告之本票債權,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享有之本票債權本為40萬元,經原告前以12萬元清償後,尚餘28萬元,復經原告主張以15萬元律師費及溢領車款17,000元抵銷後,尚餘113,000 元【計算式:40萬-12萬-15萬-17,000=113,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28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由被告負擔3,085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本票裁定 ││ │(年月日)│(單位:│ │ ││ │ │新臺幣)│ │ │├────┼─────┼────┼─────┼──────┤│TH164202│99/12/20 │40萬元 │原告楊承浩│臺灣基隆地方││ │ │ │ │法院102 年度││ │ │ │ │司票字第325 ││ │ │ │ │號裁定 │└────┴─────┴────┴─────┴──────┘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