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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梁懷德被 告 楊秀妹

郭俊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943元及約定之

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詎被告楊秀妹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朋友即被告郭俊淵,並於同年9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秀妹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秀妹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郭俊淵所有,以迂迴方式達到脫產目的,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楊秀妹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使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俊淵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 179,943元及約定之利息,暨被告楊秀妹於 100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宣示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 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於101年8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2年12月 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應已知悉被告楊秀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事實,除斥期間自應起算。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秀妹、郭俊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俊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06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建│9,859.00│233/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三│4 層樓│第4 層:51.58 │陽台:2.29 │ 全部 ││ │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合 計:51.58 │ │ ││ │ │小段 0000-0000│凝土造│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山子路員山巷 3│ │ │ │ ││ │ │之2號4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3472號建物,127.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0;建號03496││ │ │號建物,4,0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34。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