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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張 婷被 告 張國君

褚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褚文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第一四七九二○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君前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6,210元,約定自100年12月13日至105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則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張國君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6,426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張國君皆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141號支付命令),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國君名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張國君早於101年9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褚文華。被告褚文華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國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褚文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係被告褚文華,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國君名下,向金山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褚文華負責繳納,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係隱藏借名之回復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國君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國君積欠原告本金13萬6,426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4129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禇文華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國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褚文華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是隱藏借名登記之回復,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褚文華均未提出與被告張國君間就系爭不動產關於借名登記之證明資料,難信為真實。而被告褚文華復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五、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張國君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1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國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禇文華時,對原告即已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張國君於101 年度之積極財產僅有財產交易所得及股利所得總額計16萬1,93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張國君即未再提出其於101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有資力可償還原告之證明,足認被告張國君前開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禇文華之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褚文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褚文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萬里區 │中萬里│大坪 │0000-0000 │建│907.00 │1/1 ││ │ │ │加投段│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萬里區中│3層樓 │1層:243.43 │陽台:25.55 │ 全部 ││ │ │萬里加投段大坪│鋼筋混│2層:185.46 │ │ ││ │ │小段0000-0000 │凝土造│合 計:428.89 │ │ ││ │ │號------------│ │ │ │ ││ │ │新北市萬里區大│ │ │ │ ││ │ │坪1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大坪小段00000-000建號、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註│ │└─┴────────────────────────────────────────────┘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