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豐璋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豐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豐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2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因屢次催討無著,依法對被告吳豐璋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96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詎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被告吳豐璋於95年7 月27日通謀虛偽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同段15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錦秀,被告吳豐璋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仍將名下唯一財產移轉予被告吳錦秀,顯有脫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之故意,且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3 條、第24
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吳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吳錦秀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豐璋名下。
(二)綜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經由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吳錦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豐璋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錦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錦秀辯稱:其與被告吳豐璋為姊弟關係,因被告吳豐璋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由其代為清償(如後述),嗣被告吳豐璋無現金返還予其,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以抵償欠其之款項。其於94年8 月23日代被告吳豐璋償還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52,356元、於95年8 月2 日及同年
9 月7 日各代償被告吳豐璋對於訴外人羅瑞春之欠款95萬元、於94年7 月6 日代被告吳豐璋清償對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欠款120 萬元、於95年5 月25日後復代被告吳豐璋清償對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欠款計2,425,745 元(96年3 月19日自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提領20萬元,同日清償179,64 4元;同年6 月26日再提領100 萬元,代償本金999,799 元、利息20
1 元;同年8 月14日提領46萬元,代償本金19,341元、427,
72 8元、利息2,931 元;同年9 月11日提領65萬元,代償本金493,364 元、利息859 元;其餘借款及本金則以現金清償),是其先後代被告吳豐璋清償債務4,825,745 元。又依原告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吳豐璋95年間僅積欠原告147,203元,金額不大,斷無可能為此甘願喪失價值較大之系爭不動產而蓄意脫產,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吳豐璋係因上情而本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其,其當時亦不知道被告吳豐璋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吳豐璋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豐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尚積欠原告147,20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於95年
7 月27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錦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96 號債權憑證、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2 年10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瑞登字第23096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錦秀不爭執,被告吳豐璋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 人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吳豐璋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並為戶長,不符一般買賣程序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自不能僅因原告2 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謂該2 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又依原告提出102 年11月5 日之戶籍謄本,被告吳豐璋雖仍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戶長,惟戶籍登記僅作為行政機關管理之用,戶籍地非必為真正住所地,且依現今社會常情,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所有人非必向戶政機關為遷出之登記,況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親屬間提供住所以登記戶籍,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 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之證據,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主張:(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2)被告吳豐璋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7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吳豐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是95年3 月,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為95年7 月間,且被告吳錦秀與吳豐璋係親屬關係,應知悉被告吳豐璋之財務狀況云云。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錦秀,雖係於被告吳豐璋未能還款予原告之後,惟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出售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屬社會常態,且縱使被告2 人有親屬關係,依現今社會常情,親屬間不必然即可知悉相互間財產狀況,況依原告所陳,被告吳豐璋之信用卡帳單係寄至台北縣○○鎮○○路○○○ 號2 樓,現金卡則以簡訊通知被告吳豐璋繳款,於被告吳豐璋未依限繳款後,始寄催繳通知書到基隆市○○區○○街○○○ 巷○○○ 號公司址、戶籍址。可見被告吳錦秀自無從知悉被告吳豐璋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乙事,且縱原告曾將現金卡催繳通知書寄到被告2 人同一之戶籍址,惟以當今社會注重隱私,同住一處非必然即可相互開拆親屬信件而知悉內容,是被告吳錦秀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時是否知悉被告吳豐璋積欠原告款項未償,仍屬有疑,自無從推認被告吳錦秀明知被告吳豐璋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清償,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錦秀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吳豐璋、吳錦秀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乏所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主張:(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錦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豐璋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豐璋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4,340 元(即第1 審裁判費4,1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