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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鄭禧群

蔡秀伶被 告 周萬福

周玉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萬福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其自94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11月6日止,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已陷入財務困難;嗣台新銀行於95年9 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周萬福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周萬福竟於102 年8月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係為避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玉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聲明:⑴被告周萬福及周玉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周玉崑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周萬福及周玉崑則以:當初由被告周萬福與台灣郵政協會買系爭土地,是因被告周萬福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被告周萬福之戶籍地址),而要跟臺灣郵政協會買系爭土地時,有跟臺灣郵政協會申請直接登記給被告周玉崑,但是臺灣郵政協會以電話通知不同意;之後,被告周萬福沒錢,而是被告周玉崑出錢,被告周玉崑以匯票寄給被告周萬福,被告周萬福從平溪郵局領出現金後,再交給代書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從而,系爭土地實際是被告周玉崑買的,借被告周萬福之名義登記而已,因此,系爭土地登記到被告周萬福名下後,隨即再登記給被告周玉崑。因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周萬福之債權人,被告周萬福於102 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1月21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瑞登字第022690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8月5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移轉予被告周萬福之登記申請字號)及102 年瑞登字第023370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 年8月8日由被告周萬福移轉予被告周玉崑之登記申請字號)之登記及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無爭執,堪認屬實。而稽被告前揭答辯之法律意義,係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周玉崑借用被告周萬福之名義,向臺灣郵政協會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渠等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周萬福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之事實予以證明,而被告既為前揭抗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渠等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周玉崑借用被告周萬福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渠等之答辯,則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土地開標紀錄、存摺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方面對上開被告所提文件亦無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於102年5月28日以特定人員讓售方式,由被告周萬福兩度加價後以170000元決標,而被告周玉崑則於102 年6月8日以匯票方式匯款180000元予被告周萬福等事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據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土地讓售案,係因周萬福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且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而周萬福確於101年11月3日向本會申請由其兄周玉崑承受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周玉崑書立同意書,惟因系爭土地買賣係專案報准讓售周萬福,不宜變更由周玉崑承受價購土地,以免造成產權移轉困擾等語,有該協會102 年12月24日郵電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被告周萬福土地申購申請書及被告周玉崑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抗辯及所提證據暨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悉相吻合。而原告亦主張被告周萬福自94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已陷入財務困難,與前揭被告共同辯稱被告周萬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周玉崑出資購得,被告周玉崑係借用被告周萬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實情。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本件被告周玉崑既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因借名緣故,由被告周萬福暫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從而,嗣渠等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玉崑所有,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則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為被告周萬福所有,並不構成被告周萬福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周萬福於其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玉崑終止其與被告周萬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周萬福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崑,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周萬福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周玉崑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周萬福之債權額,為399531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土地甫於102年5月28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以170000元標售,業如前述,而足資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00元,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77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300元,溢繳2530元,依法應予退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