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原 告 友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三訴訟代理人 何宗錞被 告 汪志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與訴外人許文仁簽訂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嗣於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訴外人許文仁遂於同年11月8 日取回斡旋金,原告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298 萬元,兩造並於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點約定: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 %計算之,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且於同條第3 點第4 款約定,賣方於委託期限內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一次全部給付成交價4 %之服務報酬。其後,被告於102 年
7 月22日將委託總價變更為260 萬元,而於102 年10月8 日原告仲介之買方即訴外人許文仁同意以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3 萬元,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達委託總價,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至原告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徵得訴外人許文仁同意延後簽約時間,嗣於同年11月6 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應訴外人許文仁要求於同年11月8 日退還斡旋金。
爰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點、第3 點第4 款及契約同意變更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服務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多次要求帶買方看屋,原告均依約配合帶看,無原告所稱不配合帶看之情形。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至原告店內要求更改合約內容,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均依約履行,無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後其均未接獲原告通知有買方欲承購系爭房地。另簽約前原告未先將契約交給其審閱,其於簽約前不知道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298 萬元,其後,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將委託總價變更為260 萬元。嗣於
102 年10月8 日原告仲介之買方即訴外人許文仁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同意以26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原告斡旋金3 萬元,原告即於同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達委託總價,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至原告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無人應門而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且被告亦未出面簽約,嗣於同年11月6 日兩造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應訴外人許文仁要求於同年
11 月8日退還斡旋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接獲原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不知道已有買方欲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自陳:102 年10月13日其去買菜,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公司門口遇到其,告訴有買方出現,其表示了解以後再回覆等語(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店長林玉峰亦證述:有買方出現後,原告訴代即打電話、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簽約,後來被告都不接電話,組長陳小姐也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有接但沒有講到話就掛斷,於102 年10月13日,被告有到原告公司,講話很大聲,其還以為在爭吵,但沒有細聽談話內容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至少於102 年10月13日已受告知有買方願意以委託銷售總價2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況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斯時訴外人許文仁仍願意以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仍不願意簽約,亦據原告訴代陳明在卷,並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確有於委託期間拒絕以委託條件與原告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其不知道已有買方欲承購系爭房地云云,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主張簽約前原告未先將契約交給其審閱,其簽約前不知道契約內容云云,惟原告訴代陳稱其有將專任委託契約書交給被告,隔了幾天被告來公司,其就契約內容逐條向被告說明等語,觀之被告自陳其為實踐專科學校服裝設計系畢業,現在職中,為二度就業等語(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既為專科學校畢業,且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簽約前應審閱契約內容,且於簽約時,勾選「本人已事前詳閱契約書內容達5 日(不得少於3 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之欄位,並於該條款後面買方簽章處簽名,有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簽約前已悉契約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點及第4 點約定: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以成交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期限內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一次全部給付上開約定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既拒絕與原告所洽妥之買方即訴外人許文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04,000 元(2,600,000 元×4 ﹪=1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點、第3 點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