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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李水忠陳彥安被 告 鄭玲琳

董永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永貴返還被告鄭玲琳買賣價金,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董永貴應給付被告鄭玲琳新臺幣176,068元,及其中119,5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又以上開主張,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鄭玲琳、董永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董永貴應給付被告鄭玲琳新臺幣176,068元,及其中119,5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玲琳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之消費款未全額清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迨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新光銀行則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鄭玲琳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對被告鄭玲琳之債權(計算至97年1月27日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68元,另就本金119,54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鄭玲琳均未清償,且被告鄭玲琳自94年12月負債後,為免其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董永貴,並於95年1月17日登記;嗣被告董永貴復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朱榮豪。

(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之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被告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金額分別為221,060元、255,500元,合計為476,560元,然以該建物有34.93坪、每坪約13,643元計算,價值顯非相當,且依照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在95年第一季成交價為每坪6.02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有210萬元,故認被告間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賣該不動產,足認已損害原告債權。再者,被告間為至親關係,可見被告董永貴就被告鄭玲琳之負債狀況確係知悉,始協助被告鄭玲琳進行脫產致原告權益受損,且被告並無以該買賣行為所得之價款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則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將使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人無法以普通債權就該系爭不動產為執行而受償,亦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準此,被告鄭玲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董永貴,而故意減少積極財產,使新光銀行及原告對其債權陷於無從獲償境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因被告董永貴又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朱榮豪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返還原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以其賣得價金為其所受利益及應償還被告鄭玲琳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玲琳請求被告董永貴償還176,068元及就本金119,45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鄭玲琳、董永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董永貴應給付被告鄭玲琳新臺幣176,068元,及其中119,5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玲琳對其負有債務總額176,06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對被告鄭玲琳取得債權、被告鄭玲琳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董永貴及被告董永貴復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朱榮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經查,原告不僅就被告鄭玲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積極財產確已減少而有害其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私人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為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為姐弟,即推論被告董永貴於受益時必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董永貴於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撤銷,被告董永貴係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被告鄭玲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鄭玲琳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玲琳請求被告董永貴返還176,068元,及其中119,54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要求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255.76 │100000分 ││ │ │ │ │ │ │ │ │之14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89 │基隆市○○段 │5層鋼 │第4層:92.01 │陽台11.53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路│ │ │ │ ││ │ │228號4樓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8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5 ││ │ │ 00000-000建號,1,592.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