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原 告 林輝禎被 告 陳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保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68,679 元」。嗣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將現金新臺幣368,676 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應於102 年7 月10日如數歸還,兩造並經在場人2 名見證而簽立保管條乙紙為憑。詎被告屆期不還,屢經催告無果,爰依上開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保管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保管條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將金錢託交被告保管,則兩造間自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既已約定寄託物(即368,676 元)之返還期限(102 年7 月10日),則原告因被告屆期不還、屢催無果,而本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7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