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原 告 蘇榮豐兼 上 一人 蘇美智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林美菊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豐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榮豐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蘇美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修繕至同棟33之1號房屋(2樓)完全無漏水狀態。(二)若被告不完成修復,原告可僱工進入被告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蘇美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提出陳報狀撤回原告蘇美智部分之訴,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又於104年1月5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蘇美智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自與原告蘇榮豐所請求之利益有所關連,追加蘇美智為原告。原告復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豐11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智5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美智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於103年5月9日具狀對此提出抗辯,是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原告蘇美智部分之訴又追加,雖未得被告同意,然此項追加之訴既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榮豐部分縮減為119,3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榮豐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現由原告蘇美智居住,近年來因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樓下原告所有房屋內之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和室漏水、浴室、廚房滲水之問題,長期下來家中已產生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家人健康均已嚴重受到影響,雖經原告蘇美智向被告及其家人反應,均未獲處理解決。原告亦委託里長調解及委請警察通知被告漏水事實,及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拒絕修繕,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3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年久失修,地面牆面防水層失效,致系爭2樓房屋和室漏水,恢復和室裝潢費用為44,100元;又系爭3樓房屋前陽臺地坪結構處滲水,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房滲水,恢復主臥房裝潢原狀所須費用為33,700元;另被告長期於系爭3樓房屋後方室外平臺處上置放大、小型盆栽植物,並長年為盆裁植物澆水,且使用沙鏟以鏟起其堆放在陽臺上之泥土,破壞其防水層,又因盆裁樹填滿平臺,造成平臺過度負重,導致原告所有2樓屋外推加建部分屋頂防水層結構加速老化及破損,亦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天花板、油漆、燈具等毀損,故被告應負擔室外平臺重新施做防水層所須費用為23,500元及系爭2樓房屋內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天花板、油漆、燈具等毀損恢復原狀所須費用為18,000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又因系爭2樓房屋長期滲水、漏水,房間產生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造成原告蘇美智長期擔憂而夜不成眠,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服用抗憂慮藥物,已造成原告蘇美智精神上損害,原告蘇美智本於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亦屬有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豐11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智5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為舊式公寓,屋齡約為30餘年,原建築格局為每層樓二戶,原告位於二樓之房屋大門座向係自行改建,已與原建築格局不同,又違法增建打出窗戶平台,以至於部分突出於建物而有露臺,導致格局更動而漏水。況被告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內亦有壁癌、潮濕漏水、油漆脫落之情形與原告情形相似,恐係因系爭房屋之建築老舊,外牆風化滲水進入、或建築內之共同管線漏水、或因氣候潮濕裝潢等因素所致,自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事,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人格權之精神損害,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針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被告所有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問題,已雇工修復,惟就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修繕費用為44,100,其中新作衣櫃18,000元、高架木地板為11,647元,既未達完全毀壞之情形,應換算折舊,至多僅能折算5成,是以被告於和室修繕部分僅需負擔29,276元。另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三)部分乃3樓前陽臺地坪結構裂縫滲水,此部分損失,係因原告自行興建2樓外推陽臺違建,結構施作不良,自非可歸責被告。縱可歸責被告,其中新設高架構地板部分應計算折舊,高架木地板為14,974元,以折舊5成為7,487元,被告此部分僅需負擔26,213元,且應考量兩造之建物老舊所致漏水,應以過失比例相抵被告應負擔之比例。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四),其漏水原因係原告於系爭房屋防火牆上自行搭蓋二樓外推陽臺違建,該違建平臺之防水層老化及破損造成滲漏,係原告自行興建結構施作不良,非被告所有物所造成之漏水,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1日(103)省土技字5436號函所示,一般公共工程之屋頂防水保固係3至5年,該違建平臺係於95、96年間施作,顯已逾越一般防水層之使用年紀,屬自然老化,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述被告置放大、小型盆栽植物因素致防水層破損等,僅為猜測,並未有實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浴室4張、廚房4張、主臥室4張、和室8張及房屋室外5張等相片及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年7月19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瑕疵造成系爭2樓房屋和室裝潢毀損,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豐恢復和室裝潢所需費用44,10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2樓房屋和室裝潢未達完全毀壞程度,上開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該公會認系爭2樓房屋和室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現象,乃因3樓浴廁防水層老化,失去原有之防水效果,且「…恢復和室裝潢原狀所需費用,含稅為44,10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亦即造成系爭2樓房屋和室天花板、壁癌滲水狀況等損害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即時修復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瑕疵,致積水從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被告對於其所有3樓房屋之維護、管理自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上開費用,既係「恢復和室裝潢原狀費用」,亦即前揭44,100元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涉折舊問題,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理。
(二)原告又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臺地坪結構裂縫滲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前臥房裝潢毀損,被告應給付為恢復臥房裝潢原狀所需費用33,70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2樓房屋前臥房裝潢毀損,係因原告自行興建系爭2樓房屋外推陽臺違建,結構施作不良,自非可歸責被告,縱可歸責被告,亦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3樓房屋地坪結構裂縫滲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前臥房裝潢毀損,且恢復前臥房裝潢原狀所需費用含稅為33,70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查,系爭3樓房屋前臥房雖係陽台外推改建,惟臥房平頂即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並非原告增建,而係於改建前即已存在之房屋結構,原告僅於原水泥平頂下另設木質天花板之事實,亦有編號01、07、08、17、18號相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擴建臥室並未更動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平頂即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漏水與擴建無關,純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所致。被告未注意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33,700元既係為回復裝潢原狀所需費用,即無從再計算折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儲藏室、廚房、浴廁上方防水層老化係因被告長期於該處上置放大、小型盆栽,造成平臺負擔過重,並使用沙鏟進行植栽破壞平臺,致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廚房、浴廁屋頂防水層結構受到破壞,加速其老化及破損,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豐重新施作防水層之費用23,500元及修復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廚房、浴廁因漏水所生損害18,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廚房、浴廁均係原告於防火牆上搭蓋之外推陽臺違建,該違建上方平臺並非被告所有,且該違建平臺之防水層老化已逾公共工程之屋頂防水保固之5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系爭2樓房屋屋後外推加建而3樓未加建,故於系爭3樓房屋屋後形成室外平臺一處,3樓住戶在平臺上放置盆栽,又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係因上開平臺防水層老化及破損所致係造成平臺下方2樓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之原因;而前揭平臺防水層上未設置保護層,防水層直接受有陽光照射、風吹雨淋,經3至5年即老化失效,至於系爭3樓房屋住戶於該平臺放置花盆與防水層自然老化各占防水層破損成因之比例,則因人為植栽活動頻率無法查證,而不能判斷等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3年11月11日(103)省土技字5436號函及104年3月5日(104)省土技字第0962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蘇美智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揭平臺之防水層係於96年施作,101年底開始滲水等語(見本院卷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平臺即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上方之防水層係於使用年限經過始失效,足徵該平臺之防水層破損係因自然老化失效所致,與被告置放花盆無關,原告蘇榮豐前揭主張,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自應善盡保管維護房屋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護其防水層,其積水滲入原告蘇榮豐所有系爭2樓房屋和室及前臥室,造成其天花板、牆壁、裝潢等多處毀損,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3樓之保管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蘇榮豐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7,800元【計算式:44,100元+33,700元=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疏未注意妥善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蘇美智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多處漏水,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甚鉅,且本件漏水問題存在已有相當時日、漏水處亦多,堪認已對原告蘇美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蘇美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蘇美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進行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修繕及原告蘇美智受損害之情節,並斟酌原告蘇美智為初中畢業,現無職業,101年收入所得6,079元,所有財產10筆,總額為100,326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無職業,101年收入所得7,567元,所有財產3筆,總額為2,743,000元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美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蘇美智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