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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吳邱素琴

吳創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培德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邱素琴、吳創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培德段3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房屋係做為原告之宿舍使用,基於任職關而由原告借予訴外人吳滄溟居住使用,吳滄溟已於民國65年11月1日退休,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於吳滄溟退休時當然消滅,然吳滄溟並未返還宿舍並業已死亡,系爭房屋現仍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占用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回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培德段3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系爭房屋,前係基於職務關而由原告借予吳滄溟居住使用,吳滄溟業已於65年11月1日退休,然並未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迄吳滄溟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占用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港務局令槁、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之配偶、父親吳滄溟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吳滄溟約定借用期限,是原告與吳滄溟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吳滄溟業已於65年11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吳滄溟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邱素琴、吳創德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