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欽全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之記載更正為「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825元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分為:①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②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18.25%、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其中前者即係上述①期間之利息請求,後者則為上述②期間之利息請求,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