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許立再審被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城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位於陽光故鄉社區內之基隆市○○○路○○○ 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上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內部有雨水滲漏、滴漏之狀況。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限期修繕未果,乃於100年6月20日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00年11月18日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嗣陽光故鄉社區雖於101年3月17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⑴7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平臺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且溯及既往;⑵辦理特別修繕費補助款者,每一門牌號碼於10年內不得超過8萬元,逾越部分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下稱系爭決議)。惟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明文,且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208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6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嗣後之系爭決議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再審原告於之前所為之修繕行為。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應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復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897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於修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決,但如不予修繕顯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時,管理委員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免除修繕義務。又同條項所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僅係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使用之具體情況,另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分擔之比例,並非指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特定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又系爭決議關於7樓屋頂平臺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逾8萬元部分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內容,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決議之內容既違反法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定系爭決議無效。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並無違背法律,係屬合法有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之邏輯思維推論,並不客觀、不理性、不符合人情事理及常情常規;對於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有利之事證未為採信;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摭拾歷次書狀中前後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例如:①再審原告實施修繕前之催告、催告限期修繕無效後之修繕,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權利之行使均有參考各地方法院關於頂樓修繕爭議之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號、96年小上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②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附上系爭房屋內部滲漏處照片通知再審被告前來確認並修繕,再審被告全無回覆與作為,卻於訴訟中質疑系爭房屋內部滲漏之狀態,並以100年3月5日之前僅履勘系爭房屋漏水之一處,即以偏概全,宣稱已作為修繕之表示,再審被告卸責之態度昭然可見;③系爭房屋內部滲漏狀況已影響再審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再審被告卸責並犧牲少數人之權利之手段,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以上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未採信、調查,作為判決之基礎。又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主觀意識強烈,並未以中立之立場使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攻防,而係審判長自己以再審被告之立場參與其中,未審先判。凡此均已違反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四)併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其費用」,係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做出特別約定之處理,為該規定所許可,認定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繕費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為不利益再審原告之判決,惟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有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無效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為憑。惟按:

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080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694號裁定,僅係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且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裁定所闡述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本件訴訟之實體內容亦無相關,不得逕自援引。況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惟若基於公共利益之需求或無礙於人民既得權保障,在人民可得預見之情形下,立法者仍非不得制訂有溯及效力之法規。且該原則所限制者乃係國家及行政機關,以避免國家或行政機關利用強大之公權力,恣意將法律效力溯及不能預見之既往行為,而損及人民權益。至於人民之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決議既係經由陽光故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即多數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為之私法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其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而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決議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自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897號判決,僅係判

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且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所闡述乃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之修繕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免責,然修繕義務與修繕費用之分擔係屬二事,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而非請求再審被告負擔修繕義務,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情節有別,不能援引比附。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關於該條項最後所稱之「其費用」,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與該條項之前出現之「其費用」為同一之解釋,均指社區內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予以闡明,因此認定系爭決議針對陽光故鄉社區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費用所為之決議內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並無違背法律可言,自屬合法有效,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核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所認不同,即謂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⒋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限制修繕費用之負

擔範圍,是否妥當(此即隱含多數暴力之權利濫用問題) ?以「此乃立法妥適與否之評價問題,立法者在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業已充分評價後,方制定出上揭法條規定,該法條規定是否有不妥之處,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此部分無法在適用法律時,納為解釋法律之準則,否則顯有混淆立法權及司法權之嫌。」為由,固未就系爭決議之內容妥當與否即有無權利濫用為實質審查,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本得加以事後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屋頂平臺固屬共用部分,然其年久失修而直接受有漏水之損害者為再審原告,同樓層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僅間接損害,則決議由直接受有損害之再審原告負擔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之一半,餘由特別修繕費(特別修繕費依規約係由再審被告按社區全體區分所得權人之坪數核收)負擔,應屬合理,又社區需隨時應付五花八門之特別修繕項目,為避免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占據過大的比例而產生特別修繕費用之排擠效應,及衡諸防水處理之有效年限,因而決議就同一屋頂平臺之特別修繕費以10年內不得逾8萬元,餘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之內容無非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間及社區經費有效運用負擔中儘量求取平衡以兼顧各方利益,實際雖確增加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然並非專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系爭決議有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無效情事,本院就此部分之論理過程雖與原確定判決並不相同,但結論則屬一致,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決議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無效情事而認定系爭決議合法有效,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執為再審之理由,亦難採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邏輯思維推論,並不客觀、不理性、不符合人情事理及常情常規;對於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有利之事證未為採信;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摭拾歷次書狀中前後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審判長之審判態度可議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規情事,而執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然:

⒈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適用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論理法規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已於法不合。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其他地方法院判決,並例舉再審被告之卸責

態度、再審被告之手段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之規範目的等情,稱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並採為判決基礎等語,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各法院間本得依據獨立判斷之結果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各該地方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法院見解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縱與各該判決依個案情節所為認定相左,亦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表示法律意見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因兩造所提出之部分攻防方法,不礙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駁,並於判決之末敘明何以未一一論列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審判態度可議,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或為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核原確定判決尚無違背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