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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邵宏斌被 告 基隆市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沈麗枝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擔任被告基隆市仁愛之家照顧輔導員(嗣改任炊事工),於101年2月21日發現並檢舉被告有違法要求住民捐款情事後,陸續遭被告機關首長沈麗枝報復,以如下各種名目懲處數次,致原告101年度考績評為丙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短少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一)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檢舉上開情事後,當時原告係負責被告機關水電維修工作,水電庫房位於洗衣部內,2月22日原告因不知洗衣部門鎖已更換,便以舊鑰匙開門,未料無法打開,鑰匙斷裂,前端部分卡住鎖孔無法取出,惟原告已更換新喇叭鎖並修復完畢,至原告毀損之喇叭鎖上之凹陷係原告為拆卸原鎖更換新鎖所造成,並非原告有意敲毀舊鎖所致。然被告仍將原損壞之喇叭鎖作為原告破壞公物之證據,並於2月23日以此為由記原告2次申誡,已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所訂之班表雖訂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為上班時間,惟廚房係下午2時30分開始準備晚餐,2時30分前廚房均上鎖,原告並未持有廚房鑰匙,須經同仁開門方得以進入廚房,是原告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且在此期間原告皆未離開仁愛之家,被告不應以此為由共記原告申誡3次。況被告管理組長亦於上班時間睡覺之情事,被告卻僅對原告懲處,顯有差別待遇。

(三)原告從未在工作處所室內抽菸,被告以原告於上班時於廚房內抽菸而記原告申誡一次,亦非合法。

(四)綜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為各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分別因毀壞公物、上班時間多次怠勤睡覺被查獲及屢次於工作場所吸煙等原因,經被告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並報考績委員會決議處以下列4次處分共申誡6次,原告遭處分之原因與原告所指檢舉情事均無涉,茲分別說明如下:

1、101年1月23日,原告當時係任職照顧服務員,並非水電工(且水電庫房亦非位於洗衣部內),而洗衣部前因曾出現私人物品經被告更換門鎖,但門鎖新鑰匙仍置於原處可供同仁取用,原告竟不思愛惜公物,蓄意破壞新門鎖欲強行進入洗衣部,被告管理組長溫明權經下屬通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門鎖確有損壞情形,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據以呈報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嗣經原告申訴改為申誡2次,原告其後亦無表示異議。

2、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15分,原告在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經被告發現於明德樓交誼廳睡覺,被告遂將其移送考績委員會,並經決議記申誡乙次,嗣於101年12月4日核定在案,原告其後亦未表示異議。

3、101年8月23日,被告發現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在核定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又於愛心樓休息室睡覺,因原告多次偷懶睡覺迭經勸導不聽,是以經移送考績委員會決議記申誡2次,並於102年1月10日核定在案,原告其後亦未表示異議。

4、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原告明知廚房內管制不得抽煙且抽煙影響住民餐飲衛生,竟仍於廚房內多次抽煙,屢經勸阻不聽,言行失檢,因此經移送考績委員會決議記申誡乙次,並於102年1月10日核定在案,原告其後亦未表示異議。

(二)原告於101年度有上開違反規定情事,依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原告已因上開事由遭記申誡6次,相當於記過二次,被告考績委員會核定其考績為丙等,被告並依行政院所頒101年度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及工友管理要點等規定,決定不予發放考績及年終獎金:

1、原告乃被告聘僱之工友,其因平時考核獎懲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而年終考績,被告考績委員會乃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9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020001210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將原告考績核定為丙等,並報請基隆市政府經以102年1月23日基府行庶參字第10200076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2、原告不服年終考核列丙等乙事,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經基隆市政府以102年3月14日基府行庶壹字第1020148744號函示:「本家(即被告)比照本府公務人員年終考核所定宜考列丙等之相關規定,以邵工(即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規定核予101年度年終考核列丙等乙節,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被告考績委員會作成之決議,並無不當或違法。

3、依上開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八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依行政院頒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0條第3款,考績列丙等者不發給考績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均屬無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乃被告聘僱之工友,101年度經被告懲處申誡共6次,考績列丙等,被告因而未發放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仁愛之家101年7月9日基仁家管壹字第1010001505號、101年12月4日基仁家管壹字第1010002646號、102年1月10日基仁家人壹字第1020000105號、102年1月10日基仁家人壹字第1020000104號令、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被告所指之違反規定情事,被告將其101年度考績列丙等於法不合,被告則否認原告之101年度考績評等不適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知洗衣部門鎖已更換,便以舊鑰匙開門,未料鑰匙斷裂,前端部分卡住鎖孔無法取出,致喇叭鎖損壞,惟查,上開喇叭鎖把手部分已凹陷,顯曾經重物敲擊,且該門鎖鑰匙孔內並無斷裂之鑰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照片4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喇叭鎖屬實(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衡諸常情,拆卸門鎖亦無以重物敲擊該鎖把手之必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雖於101年8月15日及8月23日日間在被告休息室睡覺,惟該等時段並非上班時間,且該時間原告工作之廚房上鎖,原告無法進入廚房云云,惟查,原告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本家(基隆市仁愛之家) 廚房同仁值班表,證人溫明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1年12月4日的獎懲令,原告在上班時間(101年8月25日)睡覺懈怠勤務記申誡一次,情形如何?】下午兩點多我經過明德樓交誼廳,那是老人家活動的地方,看到原告在那邊睡覺,他並不是第一次如此,這次我沒有辦法不予理會,那時間並不是原告的午休時間,我上次有提出班表,原告的班是正常的(上午八點至十二點,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問:102年1月10日(即原告經發現於101年8月23日睡覺) 之情形?】下午二點多原告在愛心樓的職員休息室內睡覺被我看到。」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確於上班時間睡覺怠勤。至原告主張廚房係下午2時30分開始準備晚餐,其於此時間前無法進入廚房,且被告管理組長亦於上班時間睡覺云云,均非得以據為上班時間睡覺怠勤之正當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曾於廚房內抽菸云云,惟此亦經證人溫明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抽菸的事情是在(101年11月7日)早上十點左右,我陪同主任到廚房,當場還有其他人看到,進去看到他在抽菸,廚房是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且有安全衛生的問題,原告並不是第一次抽菸,之前我也有看到過原告抽菸、也勸導過他,抽菸的事情後來記了一次申誡。」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在廚房內抽菸,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在室內抽菸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申誡處分之事實,均確有其事,且原告對於被告依據上開各事實所為之懲處,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確定,此有被告管理組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6日簽呈三紙及被告101年7月9日基仁家管壹字第1010001505號、101年12月4日基仁家管壹字第1010002646號、102年1月10日基仁家人壹字第1020000105號、102年1月10日基仁家人壹字第1020000104號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101年度所受6次申誡處分,無不當之處,自為可採。

五、又查,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月9日以基府人考貳字第1020001210號函知被告對於違法失職之人員應適當評定考績等次,該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條並明訂「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為具體條件之一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按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受處分為6次申誡,相當於記過2次,是被告依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將原告考績評列丙等,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依行政院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號函訂並經行政院101年7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10041726號函修訂工友管理要點第20條第3項、第21條規定,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各機關辦理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依行政院所訂之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1款次按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是被告因原告考績經考列丙等被告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工友考核獎金,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獎金,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