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顏燕好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訴訟代理人 王瑞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出納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另加3,000元績效獎金,週六日休假,但應於週六日輪流加班。依被告94年通過之綠葉山莊管理中心人員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 規定,加班不給付加班費、加班之時間應於平日再安排補休,而系爭獎懲辦法並未載明加班時間應於隔年補休完畢。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接獲被告之總幹事胡正誠告知,因被告精簡人事及改變作業方式,請原告於同年2月7日離職,嗣後因有另一員工於2月7日臨時離職,被告遂請求原告續任至2月底,原告亦同意。惟原告因尚有90.5小時之加班時數尚未補休,故向被告請求延後職離期日,並讓原告將上開補休時數補休完畢,詎遭被告拒絕,致原告未能於離職前將應得補休之時數補休完畢。嗣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至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科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補休時數換算之10,935元加班費,惟被告仍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10,935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0,935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辭,並非由被告辭退:原告係因故向被告管委會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於102年2月5日臨時會議決議慰留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辭退一節,顯非事實。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1、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員工出勤表之形式真正: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文件之影本,被告社區之各項文件、表簿及紀錄等資料,除財務相關報表各項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交付需保全之資料外,其餘文件資料等均於年度結束後銷毀之;又任何住戶於管理中心調閱文件資料,需填具文件調閱申請單,惟被告遍尋現存文件檔案均查無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出勤紀錄表原本,且查無原告之申請調閱之申請單;故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影本自有究明其於何處如何取得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出勤表之影本所示,該表下方之簽名欄除總幹事外,尚有行政副主委、財政委員之簽名欄,是該出勤紀錄表之文書製作形式即已明示需經行政副主委及財委之簽認,原告為管理中心人員,對此自亦知之甚明。惟原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影本於此兩簽名欄皆係空白,顯示未行政副主委、財委簽認,顯係管理中心人員自行製作,管委會對其內容毫無所悉,顯非真正。
2、原告所提出勤表內容不實:原告提出之影本上總幹事欄形式上有前任總幹事胡正誠之簽名,惟其內容仍非可信。胡正誠(與原告同為管理中心人員)曾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盜用已作廢之管委會印章(管委會印章由行政副主委保管),未經管委會同意,偽造管委會102年4月30日委任書於102年4月30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提出行使,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進行調解,俟經管委會發覺上情,始委任本訴訟代理人王瑞魯代理調解,是原告所提出由管理中心人員製作之出勤表影本,內容不實。又依被告社區94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項第6款決議,管理中心人員獎懲辦法由委員會制定議決後實施;而依被告社區管理中心系爭獎懲辦法最末項載明,差勤及各項休補假需手續完備;另被告社區約(聘) 僱人員管理辦法「肆、出勤、加班、勤假:」第7點規定,任何原因之請假,需於一天前提出申請,並安排職務代理人經行政副主委簽認後執行,亦同其意旨。又依各機關行號現行做法及社會大眾認知,非正常上班日上班,須填加班單,註明加班原委,復經權責主管簽核以符合程序正義,確保勞資雙方權益。原告未能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如何能認定其於非上班日上班係屬因公執行公務?另被告社區出納一職,其每月均為固定例行性事務,平日閒暇時間眾多,並無龐大之工作量而導致原告無暇補休;因此原告主張之給付加班工資之理由及所請求時間均有違常理。
(三)原告不得依據系爭獎懲辦法主張領取加班費:
1、系爭獎懲辦法無加班得領取加班費之規定:系爭獎懲辦法中,差勤管理辦法規定,凡管理中心人員工作超時部分以補休方式辦理,不計加班費;另公、事、病假需手續完備;又被告社區約(聘)僱人員管理辦法記載:「肆、出勤、加班、請假:」第6點僅規定加班可以相當時(日) 給予補假,惟於其他各點亦無可領取加班費之規定。凡此,原告及其他管理中心人員均知之甚詳,並亦均遵循多年,且自管理中心成立迄今,從未有任何管理中心人員請求發給加班費。是以,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2、何時補休假與得否領取加班費毫無關聯:系爭獎懲辦法規定,原告加班得以補休方式獲得補償,惟無論系爭獎懲辦法之原意係隔年補休完畢或係無補休年限之限制,原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加班費之領取,何時補休與是否得領取加班費係屬二事,何時補休僅涉及原告是否獲得適當補休假之機會,原告主張該獎懲辦法並未載明加班時間應於隔年補休完畢云云,顯與本件請求無關。
3、縱本件系爭獎懲辦法即便無載明應隔年補休完畢之規定,依商業慣例,加班皆須於隔年度限期補休完成。再者,即使如原告主張補休無時間限制,該獎懲辦法亦無提及未補休假即可領取加班費,又依前所述,原告乃自行無理由辭職,辭職前未補休之歸責應屬原告,亦無理由向被告主張領取加班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有加班之事實,系爭獎懲辦法並無得領取加班費之規定,亦無關原告事實上有無補休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認無理。
三、經查,原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出納工作,嗣於102年2月28日離職,有綠葉山莊管理中心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出勤表(下稱系爭出勤表)及原告96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2月攷勤表(下稱系爭攷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8日離職時尚有90.5小時加班時數未補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攷勤表及系爭出勤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被告文件資料均於年度銷毀無取得之可能、原告應提出出勤表原本、出勤表未經行政副主委、財委簽認為由,而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查系爭攷勤表為被告所設置,供被告職員上下班打卡之卡鐘所得之資料,前開資料為被告為管理所設,且與系爭出勤表自始皆存放於被告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稱系爭攷勤表及出勤表等資料均已銷毀,惟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曾詢問原告加班統計、出勤打卡紀錄從而何來,經原告答以係自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影印得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不僅未表爭執,且進一步質問原告影印上開資料有無提出申請之事實(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資料原本仍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明知系爭攷勤表及出勤表原本均在自己持有中,原告無法取得,竟一再否認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真正,且拒不提出該等資料原本,藉此抗辯原告不能舉證其加班時數云云,實非可取,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又以其前總幹事即訴外人胡正誠曾盜用已作廢之被告管委會印章,偽造委任書自行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調解,其簽名不可信,且系爭出勤表並未經被告行政副主委及財政委員簽名為由,辯稱系爭出勤表之內容不實。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胡正誠盜用印章乙情,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胡正誠曾盜用印章製作委任狀與原告調解,亦不能以此即謂經其簽認之系爭考勤表內容不實。且查,訴外人胡正誠雖於系爭出勤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其內容,然胡正誠於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時,代表被告出席並拒絕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胡正誠並無偏袒原告而簽認內容不實之出勤表之可能。況查,系爭出勤表上僅有總幹事簽名欄位,並無被告所稱行政副主委、財政委員之簽名欄之事實,亦有系爭出勤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此否認系爭出勤表之內容,亦非可採。是系爭出勤表上既經被告前總幹事胡正誠簽名認可,其內容復與被告所設打卡鐘所製作之系爭攷勤表相符,原告提出系爭出勤表及系爭攷勤表為證,主張其於離職前尚有90.5小時加班時數未補休,自為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加班並未依規定申請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公告之系爭獎懲辦法規定「丙、差勤管制辦法:管理中心工作時間平日0000-0000,週六、日0000-0000,採輪班制超時部分以補休方式辦理,不計加班費,公事、病假需手續完備。」,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約(聘)僱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肆出勤、加班、請假:3.休假:週休二日(不含國定假日) 每週上班45小時。總幹事於一個月前排班確定,由主任委員簽認後始得生效。6.加班可以相等時(日)給予補假。7.任何原因之請假,需於一天前提出申請,並安排職務代理人由行政副主委簽認後執行。」之事實,有綠葉山莊管理中心人員獎懲辦法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約(聘)僱人員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規定,被告社區職員僅於請假時始須提出申請,關於加班則無相類之規定。至被告所提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加班申請表,不僅為原告否認係於原告任職被告社區期間即適用(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該等加班申請表皆於本件起訴後之102年6月、7月經加班申請人填具,自難證明被告社區職員加班需經申請,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七、本件原告於離職前尚有90.5小時加班時數未經補休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乃自行辭職,辭職前未補休之不利益應歸原告,不應向被告請領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曾向被告申請延後至3月15日離職,俾其將該加班時數補休完畢,惟遭被告拒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本件為原告自行辭職,其離職前既曾提出請求加班時數補休完畢,而為被告所拒,致其未能補休完畢,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自願放棄補休,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於離職前補休完畢,自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9,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約(聘)僱人員管理辦法記載:「肆、出勤、加班、請假:3.休假:週休二日(不含國定假日) 每週上班45小時。…」,則原告每小時之工資約為161元【計算式:29,000÷45÷4≒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即堪認定。至原告固未舉證證明該時數係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或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惟縱僅以
90.5小時皆為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計算,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加給之工資為21,856元【計算式:161(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90.5(原告加班時數)×3/2(三分之二加給)≒2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35元,自無不許之理。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於3月11日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5元,及自被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拒絕給付上開加班費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