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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家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泰元被 告 周萬波被 告 周萬福訴訟代理人 周白美蓮被 告 周萬田

周逸榮(原名周萬宗)張德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萬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周萬波之債權人,因被告周萬波積欠原告新台幣89,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萬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周萬波因繼承而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原告提出代為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而被告周萬波屢經催討迄今尚未履行債務,為此爰依法代位被告周萬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准對被繼承人周金石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周萬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萬福、周萬田、周逸榮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德培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已於民國93 年1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其並非周金石之繼承人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萬波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萬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周萬波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被告周萬波屢經催討亦未履行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1 年12月20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29301號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5 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被告張德培則以其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德培是否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茲敘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德培固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金石於87 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周萬福、周萬田、周萬宗、周萬波及邱周陳。然邱周陳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已於91 年1月23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張德培外)分別於91年3月18日、91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先後於91年3月26日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252號函、91年4月24日以板院通民曉繼字第3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張德培則於93 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該院於93年3月1日以板院通家堂繼字第11

5、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揭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雖被告張德培係於邱周陳死亡後逾3 個月始具狀拋棄繼承,然經本院核閱邱周陳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揭拋棄繼承卷,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並未通知被告張德培,且被告張德培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於前揭被告張德培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陳稱:其與被告張德培之母於82年12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其擔任被告張德培之親權人,離婚後邱方足返回板橋市○○路娘家居住,其住土城,被告張德培則由其居住嘉義布袋之母親照顧至幼稚園大班後,始帶回與其同住,剛離婚時,邱方足有至土城要探視小孩

1 次,其稱小孩在嘉義,之後邱方足就未再找他,雙方也都沒有聯絡。後來於92年12月間有一個叫阿福的太太打電話到嘉義給其母親,稱有一塊土地他們要繼承,卻有被告張德培名字,要求被告張德培拋棄繼承,其母親於92年12月22日告知此事,其於隔日打電話問被繼承人邱周陳前二媳婦賴怡臻,她說因邱垂煌、邱周陳已往生,邱家有委請律師拋棄繼承,她二個女兒也有辦理拋棄繼承,此時始知悉邱周陳已往生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繼字第116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賴怡臻於上述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亦證稱:

其原為邱家之二媳婦,離婚後仍有跟大嫂來往,被告張德培父子於離婚後就未與邱家往來,邱垂煌、邱周陳死亡都沒有人通知被告張德培父子,在春節前差不多92年12月間被告張德培之父張文始跟她打聽邱垂煌、邱周陳死亡之事等語(見同上卷24至26頁),顯見被告張德培係於92年12月間始知悉邱周陳已往生之事,則其於知悉後3個月內之93年1月1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00 年0月00日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張德培名義上雖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因其已拋棄繼承,故實質上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以被告張德培為當事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2.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被繼承人周金石之繼承人邱周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邱周陳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金石之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後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系爭遺產訴訟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以邱周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0-04